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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赵*与周**、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赵**与被上诉人周**、徐**、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55分左右,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冈西开往建湖,途径明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纬九路交叉口北侧路段处,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胡**驾驶的建湖13198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胡**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周**驾车逃逸。该事故由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赵*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用去医疗费84109.4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胡**垫付7185.11元。赵*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共用去医疗费15674.6元。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9日,共用去医药费12097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赵*垫付12461.8元。周**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非本人所有,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赵*住院期间,周**支付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周**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免赔,超出部分由周**负担。交警部门认定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赵*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周**借用,故侵权责任应由周**承担。胡**、赵*主张肇事车辆系润**司所有,实际所有人系徐**,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胡**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7185.11元,为赵*垫付了医药费12461.8元,合计19646.91元,要求偿还,予以支持。周**辩称胡**、赵*用药严重偏高,要求鉴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胡**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84110元,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7772元(以上均取整数)。徐**、润**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胡**医疗费10000元;2.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医疗费7411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4110元,赔偿赵*医疗费损失27772元;3.胡**、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7185.11元、12461.8元;4.驳回胡**、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上诉人徐**、润**司作为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显属不当,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周**、润**司、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车辆现登记在润**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徐**,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徐**、润**司在本案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应向谁追偿涉案交通事故垫付款。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徐**、润**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速度较高,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交通运输工具,其安全技术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该机动车驾驶者自身以及车上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性的安全技术检验,其目的就在于消除安全隐患,预防车辆带病上路,从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按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润**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徐**作为实际车主,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机动车所有权时,未及时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本起事故中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的润**司、徐**未依法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共同放任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与周**违规操作相结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润**司、徐**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润**司、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各方当事人过错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润**司、徐**在本案中共同承担30%的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应向谁追偿涉案交通事故垫付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就其垫付款,应向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周**、润**司、徐**追偿,而非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主张。

综上,胡**、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胡**医疗费10000元。

二、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医疗费51877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1877元;赔偿赵*医疗费1944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胡**、赵*的垫付款共计13753元。

四、徐**、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胡**医疗费22233元;赔偿赵*医疗费833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胡**、赵*的垫付款共计5894元。

五、驳回胡**、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合计3623.5元,均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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