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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中国人民**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8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洋尖村八组薛**家南侧十字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时,与被告李**驾驶的沿黄尖镇洋尖村八组薛**家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被告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95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已经66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不应存在误工费;4、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洪**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鉴定报告中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赔偿金暂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人数应当为一人护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财物损失费不认可;3、原告内固定在位,按中院意见,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后再鉴定;4、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左右(天气:晴),原告刘**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洋尖村八组薛**家南侧十字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时,与被告李**驾驶的沿黄尖镇洋尖村八组薛**家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被告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以下简称亭**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第一胸椎左侧横突骨折;4、下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5、左侧上颌骨及左侧翼外板骨折;6、左下颌贯穿伤;7、左侧上颌窦积液;8、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进行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中注明:1、回当地继续治疗;2、一周后复查颈椎CT;3、下颌骨骨折及胸部骨折情况定期复查。同日,原告转至盐城市亭湖区黄尖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黄尖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同年10月1日,原告再次至黄尖卫生院住院治疗,10月21日出院。当日,原告又至亭**院住院检查治疗,于10月29日出院。在原告刘**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洪**司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90412014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48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1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8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张口受限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洪**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当庭陈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退休职工。

再查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亦倒地受伤,并向本院起诉要求刘**给予赔偿。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原告刘**在交强险之外不再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洪**司对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洪**司虽提出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均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洪**司还提出的因原告内固定在位不应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医疗机构对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术,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不宜再行取内固定术,故在鉴定时原告内固定在位系客观实际情况,但在案涉的鉴定书中并未提及内固定在位对伤残评定有影响,加之,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一再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刘**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刘**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8593.5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的记载,刘**在亭**院住院22天,在黄尖卫生院住院27天,合计住院时间共4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18元u003d88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u003d810元。医疗费用合计60285.51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每人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70元×109天u003d76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刘**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6)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主张了误工费,但考虑到原告本人已满65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其当庭陈述为退休职工,且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赔偿金为34346元×15年×0.1u003d51519元,现原告主张48084.4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刘**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伤造成了××,但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在与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伤残损失合计56314.4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考虑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可能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衣服等损失,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合计117099.91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洪**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洪**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66814.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56314.4元、财产损失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因双方已在另一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洪**司垫付的1万元,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66814.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56814.4元。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484.5元,合计2284.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预交)。

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56814.4元,(户名:刘**,开户行:中国农**北支行,卡号:62×××74)。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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