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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中国人民**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太与被告曹*、中国人民**司阜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朋照,被告曹*及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太诉称,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曹*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仓镇一仓村八组东西水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进入水泥路左转弯向东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曹*与我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14980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垫付了35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曹*持“B2”型驾驶证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仓镇一仓村八组东西水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进入水泥路左转弯向东原告周**驾驶的新世纪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周**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曹*、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7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12肋及左侧6、7(共13根)肋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右侧2-12及左侧6、7(共13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另被告曹*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曹*垫付35000元。原告周**因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4980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周*太系东台**业公司退休职工。

经审核,原告周*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36097.78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u003d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u003d882元,护理费(120+49)天*85元/天u003d14365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5年*0.31u003d5323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12元,合计214093.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民医院病案资料、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太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曹*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太已年满79周岁,对其误工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周*太在定残之日已年满8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4346元/年*5年*0.31u003d53236.30元计算。原告周*太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8179.7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128179.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76907.8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401.3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12元,由被告曹*负担1507.2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太160309.17元。被告曹*要求垫付款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扣除被告曹*应赔偿的1507.20元,原告周*太应返还被告曹*33492.80元,结合被告曹*诉讼费负担情况,原告周*太应实际返还被告曹*31844.8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太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160309.17元,其中向原告周*太支付128464.37元,向被告曹*支付31844.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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