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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20分左右,蒋**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蓝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苏J×××××车辆又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窦仁兵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金**、胡**(苏J×××××小型面包车乘坐人)、鞠*(苏M×××××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后金**在盐城**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指不全离断伤;左*指中、远节指骨骨折;左手皮肤挫伤;C5-6,C6-7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椎间盘膨出,用去医疗费用14258.58元,期间人**分公司向金**支付5000元,鞠**向金**支付7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蒋**、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窦仁兵、胡**、鞠*无责任。蒋**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为鞠**所有,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窦仁兵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向鞠**、人**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户籍所在地在射阳县××××组,现居住在盐城市橡树湾花园16幢1408号。自2012年10月始在盐城**限公司任销售主管。金**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人**分公司对该车定损价为19000元,金**亦已为该车用去车辆修理费19000元。在诉讼中金**承诺对有责事故车辆苏M×××××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主张61000元,人**分公司交强险的其他款项自愿预留给另一伤者受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鞠一的法定监护人鞠**明确表示放弃对无责苏J×××××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受偿。

对金**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一审法院根据金**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挤压伤、左手指不全离断伤、左环指中节及远节指骨骨折、左手皮肤挫伤等,后遗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宜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蒋**驾驶轿车、金**驾驶客车、窦**驾驶客车三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蒋**、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窦**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蒋**驾驶的苏M×××××轿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窦**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人**分公司、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责赔偿50%,鞠**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金**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因金**户籍所在地在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金**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金**以90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按批发业7571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责任人蒋**、金**在本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结合金**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关于金**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000元,因该费用为人**分公司定损价,金**为车辆所有人亦实际支出了该修理费用,故应予支持。关于金**主张的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4258.58元,营养费90天×9元/天u003d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u003d396元,误工费75717元/365天×120天u003d24893.26元,护理费(60天+22天)×80元/天u003d656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u003d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9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258.5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24893.26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9000元,合计人民币136209.84元,金**应得到赔偿104654.92元[交强险61000元+交强险12100元+(136209.84元-61000元-12100元)×50%]由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7554.92元[交强险61000元+(136209.84元-73100元)×50%-已支付5000元],其中向金**支付80554.92元(执行款项汇至中**银行,卡号62×××75,户名金**,另加诉讼费用1500元,实际应支付82054.92元);向鞠**支付其垫付的7000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帐号62×××70,户名鞠**,另减诉讼费用200元,实际应支付6800元)。二、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金**赔偿12100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59元,由金**负担259元,鞠**负担200元,由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偏高,金**未提供纳税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批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明显偏高。护理期限过长且上诉人只认可一人护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该判上诉人少承担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客观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常年在居住盐城市橡树湾花园16幢1408室,该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的儿子,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与儿子一同居住在1408室,被上诉人系盐城**限公司销售经理,月平均收入为9000元,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户口本、房产证、购房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所在单位的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决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进行了适当调整,被上诉人是认同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现实中,像被上诉人这种不纳税的情况并不鲜见,不能因为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就否定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按照批发业行业计算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三、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计算是完全正确的。四、一审判决没有将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鞠**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过程中金**法院提供了其子金**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金**于1995年出生)、金**所有的橡树湾花园16幢1408室房屋产权所有证、购房合同,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提供盐城**限公司聘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金**向法院提供的聘用合同载明其工资为9000元每月,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工资每月为9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金**主张误工费9000元每月依据不足,按照批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三、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问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盐**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期限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扣减的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也未书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五、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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