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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4年9月17日,其为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4年10月30日,王**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延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延祥路鹅湖路口左转弯时,与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沿延祥路由南往北直行相撞,致苏B×××××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2900元、拖车费350元,故周*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金23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周**,周**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46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2014年10月30日,王**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延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鹅湖路口左转弯,与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沿延祥路由南往北直行时相撞,致苏B×××××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经保险公司定损苏B×××××小型轿车车损为23000元;事后,周**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22900元,及清障费350元,但至今未予保险公司理赔。

以上事实,由保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和清障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主张的苏B×××××小型轿车的修理费22900元,及清障费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周**23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保险赔偿金2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周**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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