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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吴**与董**、中国人民**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吴**与被告董**、中国人民**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吴**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19时43分,被告董**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与原告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盐城世纪大道盐西段发生碰撞,致原告陶**及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吴**及子陶**受伤。三人伤后经人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出院前的医疗费用已经处理。该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陶**无责任,被告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陶**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处理的医疗费920.5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54667元、护理费1648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225539.5元;赔偿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05284元。两原告合计33082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董**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答辩,但其在证据交换时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是林晗,但已经转让给我了,事故车辆是我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费用两原告还有2600元未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陶**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其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三期偏长;对原告吴**的鉴定我公司认为三期过长,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与原告吴**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19时43分,被告董**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世纪大道盐西段与原告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陶**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吴**及其子陶光磊受伤。三人伤后经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出院前的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陶**无责,被告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林晗,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董**,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对原告陶**、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陶**、吴**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原告陶**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3、目前暂无明确的后续治疗,如需相关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吴**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2、4-7肋骨骨折(计5根),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两原告一直从事船舶运输,且两原告的农田于2010年5月因双新路建设全部被征用,且已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盐龙街道办事处丁*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原告的结婚证、领取社保的银行存折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因被告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陶**、吴**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垫付的费用26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因原告陶**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该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陶**、吴**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且系失地居民,故两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用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陶**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20.5元、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护理费16480元[(180+26)天80元/天]、误工费38540元(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41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0.220)、鉴定费152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责)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吴**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护理费9120元[(90+24)天80元/天]、误工费14100元(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0.120)、鉴定费146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责)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920.5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6480元、误工费3854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05212.5元。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发生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584元。以上两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3037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03796.5元,其中向原告陶**支付205212.5元,向原告吴**支付98584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陶**,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龙冈分理处,账号:6221883000100327764),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陶**、吴**于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共同向被告董**返还垫付款2600元。

三、驳回原告陶**、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鉴定费2989元,合计人民币3948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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