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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5年5月5日,其驾驶苏J×××××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撞路左侧护栏后冲至路下,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经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车辆在中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陈**车辆损失42332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护栏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护栏损失7650元,并要求中国**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4800元、拆检费1000元、清障费870元,合计449641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国**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错,但是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466200元。陈**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我公司要求现场查看车辆,看车辆是否按全损处理。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鉴定机构派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对价格鉴定清单完全照抄拆检修理厂提供的价格清单,鉴定报告当中的变速箱、传动轴更换没有附拆检照片,应当修复无需更换,且如更换更换价格应在80691元,鉴定报告中工时费过高,拆检单位提供的工时费只有8000元,车辆修复价值超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若修复要求提交修理费发票。因陈**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中国**分公司定损,故鉴定费用中国**分公司不予承担。拆检费有异议,出具发票的单位未参与拆检,且修理厂维修不应当支付拆检费。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陈**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车辆在中国**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13时至2015年12月27日13时止。同日,陈**为上述车辆在中国**公司处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662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7日13时至2015年12月27日13时止。《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u003d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5年5月12日,陈**驾驶上述车辆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高速812公里116米时,该车撞路左侧护栏后冲至路下,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12日,江苏省高速**海支队第五大队向陈**出具一份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陈**于当日向其交付路产损失赔偿款96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就苏J×××××牌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盐锐信估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23321元,陈**并为上述评估支付评估费14800元。同年7月2日,陈**向盐城宝**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拆检费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陈**从盐城东**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该车裸车价格为543000元、车辆购置税为48000元,合计591000元,该车核定载人数5人。陈**为本次事故支付清障费870元。盐城市**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及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价格咨询(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价格鉴定清单中的材料名称与拆检修理厂的清单并非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中国**分公司对锐**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23321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锐**司派员到庭接受质询,后锐**司工作人员陈**到庭接受质询并对中国**分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国**分公司应当向陈**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金额;(二)关于中国**分公司应当向陈**赔付的护栏损失金额;(三)陈**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和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保险人陈**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在中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中国**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作为被保险人在使用上述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致使本人车辆及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中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中国**分公司应当向陈**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金额。

1、关于苏J×××××牌号轿车车辆损失的金额。庭审过程中,中国**分公司辩称鉴定机构不具备事故车辆维修鉴定资质,估价清单照抄拆检修理厂提供的价格清单,该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中国**分公司辩称变速箱及传动轴更换未附拆检照片,应当予以修复,但未能就应当修复不应更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盐城市**务有限公司对变速箱总成的询价意见书亦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鉴定报告认定的更换费用,故依法同样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中国**分公司辩称评估报告中工时费过高、评估价格偏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推翻,故依法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中国**分公司辩称陈**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但修理费发票并非中国**分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必要条件,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中国**分公司辩称车辆修复价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要求收回残值,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认为中国**分公司未能充分证据对鉴定报告的结论加以推翻,故依法确认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同时确认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423321元。

2、关于中国**分公司应当向陈**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金额。本案中,案涉车辆在2013年12月27日的新车购置价为591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0.6%的折旧标准,则2015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当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591000元×17月×(1-0.6%)u003d530718元,该金额高于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423321元,故案涉事故应认定为部分损失。结合案涉车辆在2013年12月27日的新车购置价为591000元,考虑到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仅在新车购买后1年左右,故酌情确认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为591000元。因2014年12月25日投保当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91000元×12月×(1-0.6%)u003d548448元,而双方在该日确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6200元,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因此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且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依法确认中国**分公司应当向陈**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的金额为423321元×(466200元÷591000元)u003d333929元。

(三)关于中国**分公司应当向陈**赔付的护栏损失金额。庭审过程中,陈**提交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以证明路产损失的金额为9650元。中国**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推翻,故依法不予采信,并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护栏损失的金额为9650元。双方约定适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陈**向第三者支付的9650元护栏损失应先由中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7650元由中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陈**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和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国**分公司辩称陈**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中国**分公司定损,故鉴定费用中国**分公司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国**分公司辩称是车辆停放的修理厂拆检的,发票的出具单位没有参与拆检,且修理厂维修也不应当支付拆检费,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也与实际生活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陈**为车辆损失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800元、拆检费1000元,均系陈**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中国**分公司承担。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国**分公司对陈**主张的870元施救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赔付保险金360249元。如果中国**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3355元,由陈**负担6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保险单上注明的新车购置价应为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完税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所谓的新车购置价不管是第一年还是这一次保险都没有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处理。故事故发生当年的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应为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根据双方协商的新车购置价,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金额为466200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车辆在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告知其投保是不足额投保,而且保险单正面也没有任何提示,说明上诉人的投保是不足额投保。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增加5987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车辆第一次投保的投保单和第二次的投保单,在第一次投保时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的金额进行投保,而第二次保单是以466200元来投保车损险,而且正如被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第一条已经明知投保的金额为466200元,而该车实际价值明显不止这么多。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经知晓不同于第一次的足额投保;2、在第一次投保时,是足额投保,且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在投保单上签字,对于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已经知晓,对于第二年的投保金额,在其提供的一审诉状、保单原件中均载明其实际的投保金额,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车辆损失保险是否为足额投保、应否按相应比例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首先,所谓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相当。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但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进行了约定,即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虽然本案保险单中注明了新车购置价(466200元),但该新车购置价明显与实际不符,远远低于实际的新车购置价。上诉人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也应当明知该价格并非实际的新车购置价。同时,根据查明的新车购置价,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为591000元×17月×(1-0.6%)u003d530718元,与上诉人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存在差异,应认定为不足额投保。虽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足额投保应当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存有不合理之处,但根据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是否相当来确定是否足额投保应无不当。其次,既然本案认定为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且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当事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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