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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一审诉称:2014年9月10日,张*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宜兴市东方明珠不慎撞上停放的蒋**驾驶的苏B×××××号车,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其已支付三者车损损失3012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1620元。由于其为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1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其对三者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5490元,故其要求按照该金额理赔。此外,其对评估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30分许,张*借用周**所有的苏B×××××号车在宜兴**东方明珠不慎撞上蒋**停放的苏B×××××号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11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11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等。

又查明:经无锡**证中心评估,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30120元。该车并现已修理,由周**支付费用。周**提供由无锡诚**限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1500元的评估费发票。后无锡**证中心与无锡诚**限公司共同出具函件表示两单位系同一套班子,因此出具的发票真实有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周**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存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提供否定该鉴定结论,且保险公司主张的定损金额未有证据支持或得到相对方认可,故对于苏B×××××号车的车损金额按照鉴定结论书的30120元予以确认。对于周**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周**提供的发票有一定瑕疵,但却不能否定周**已支付该笔评估费的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该笔评估费1500元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保险赔偿金316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委托评估系周**单方行为,故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所涉涉车损应为15490元;鉴定费发票由不具备车损评估资质的无锡诚**限公司出具,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车损金额应为多少;二、评估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周**委托的无锡**证中心属于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且保险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未有证据支持或得到相对方认可,故对于苏B×××××号车的车损金额按照鉴定结论书的30120元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周**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周**提供的发票有一定瑕疵,但却不能否定周**已支付该笔评估费的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该笔评估费1500元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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