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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不服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作出的(2015)都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盐都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迮大猛的委托代理人侍光华,行政机关负责人于国成,被告盐都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都区公安局(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3月1日作出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葛**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其行为影响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葛**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葛**不服,向被告盐都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盐都区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都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葛**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盐都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维持被告盐都区公安局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葛*江诉称,原告系葛*供销合作社职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葛*供销合作社虚假破产侵害职工权益一事到北京正常信访。2015年2月11日,原告随同盐城市盐都区葛*街道工作人员回盐城。2015年3月1日,被告盐都区公安局以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行为影响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盐都区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6月11日,盐都区政府作出(2015)都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到北京正常信访,未有任何过激行为,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盐都区公安局认定原告非法上访,无事实根据,同时被告盐都区公安局无案件管辖权。被告盐都区政府未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听证程序,轻率作出维持盐都区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被告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盐都区政府作出的(2015)都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葛**被拘留的事实。2、盐都区政府作出的(2015)都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盐都区政府申请复议,后被维持的事实。3、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不存在非法上访。告知书中确认被移送的服务中心属于便民措施,并不属于认定非法上访的区域和依据。4、原告葛**申请证人袁*、朱*、彭*、陈*到庭作证,均证实葛**到北京正常信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盐都区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盐都区政府(复议机关)辩称,原告葛**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其行为已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较严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盐都区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具有管辖权,对原告葛**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盐都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听证不是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受理原告葛**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盐都区政府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被告盐都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盐都区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葛**的两份谈话材料,证明葛**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特别是在2015年3月1日与葛**谈话时,其还扬言在两会前还要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2、郝**的谈话材料,证明原告到天安门地区上访,郝**至北**访的情况。3、市驻京工作小组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4、刘**的陈述笔录,证明原告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并被带至久敬庄的情况。5、卞**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到久敬庄*返葛**的情况。

被告盐都区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度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证明盐都区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葛**的行政复议申请。2、送达回证,证明盐都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书副本发送给盐都区公安局。3、(2015)都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两份送达回证,证明盐都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葛**对被告盐都区公安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谈话笔录不是于2015年2月16日形成的,而是在4月份形成。且该笔录仅能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并不能因此认定葛**存在非法上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市驻京办工作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依据。对证据4-5认为刘**、卞**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盐都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葛**提交的证据,被告盐都区公安局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盐都区公安局、被告盐都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系原盐都区葛*供销合作社职工。2015年2月9日下午,原告葛**以葛*供销合作社虚假破产侵害职工权益一事为由到盐城市信访局进行信访,后对处理意见不满意。当晚8时许,原告租车从盐城至北京,次日上午9时左右到达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2015年2月11日,原告被劝返回盐。2015年3月1日,被告盐都区公安局作出内容为行政拘留十日的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拘留十日已实际执行完毕。原告葛**不服,向被告盐都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盐都区政府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都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盐都公安局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葛**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告盐都区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盐都区政府在收到原告葛**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盐都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原告葛**请求撤销被告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盐都区政府作出的(2015)都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请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都公(葛)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都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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