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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曾**、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被告杨**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贵宾汤沟名烟名酒商店门口路段右拐弯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我经送盐城**民医院检查和治疗,被告杨**垫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2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我经鉴定构成残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788.11元(不含被告垫付)、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14.50元,合计99434.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曾天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86.46元,我与杨**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不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最多认可60%;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0时,被告杨**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贵宾汤沟名烟名酒商店门口路段右拐弯时,与同方向刘**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刘**经送盐城**民医院检查和治疗,被告杨**垫付医疗费2086.46元。2014年2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9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交通事故致”左*骨骨折,左*韧带损伤,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14.50元。

另查明,被告杨**与曾天晶系夫妻关系,苏J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曾天晶。原告刘**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信息、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674.57元(788.11+2086.46)、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260元(94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考虑适用标准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酌情支持48084.40元(68692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69859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74.57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2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859元(取整),其中支付给原告刘**69181.54元,支付给被告杨**、曾**677.46元(已扣除应承担诉讼费1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开户人刘**,账号:6270,开户行:农行**支行;开户人曹**,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9)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0元,鉴定费1414.50元,合计2013元,由原告刘**负担604元,被告杨**、曾**负担1409元(已扣减,无须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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