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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孙**、孙**、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9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的苏J×××××轿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公里处时,与从斑马线由南向北过S327省道李**推行的苏JH39742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吴**)发生碰撞,致李**、原告吴**受伤住院抢救,两车部分损坏,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5000元。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21566.8元、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1699.3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2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31460.1元,扣除王**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实际主张196460.1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9646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已经垫付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滨海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的苏J×××××轿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公里处时,与从斑马线由南向北过S327省道李**推行的苏JH39742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吴**,)发生碰撞,致李**(另案起诉)、吴**受伤住院抢救,两车部分损坏,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吴**住院62天,吴**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吴**无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1566.8元、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1699.3元、护理费10640元(62*2*70+28*70)、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合计23667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667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应赔付。因被告王**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吴**赔付206678.1元,但由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除鉴定费1422元外计195038.1元,故本院只支持1950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赔付保险金195038.1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吴**,卡号:62×××54)。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赔付保险金20000元(开户行:滨**商银行,户名:王**,卡号:62×××85)。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2904元由原告吴**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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