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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2日6时20分左右,张**雇佣驾驶员赵**驾驶张**所有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单启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单启银死亡、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道路东侧绿化带栅栏、电线杆损坏。2013年11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单启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所有的苏J×××××号货车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审核为19500元,张**为赵**支付医疗费2010.7元,支付清障等费用5500元,另张**支付绿化损失费等13800元,总计40810.7元。由于张**对该车辆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射阳支公司支付张**赔偿款40810.7元(车损险19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10.7元,第三者责任险193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射阳支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一审辩称:人**支公司对张**的各项损失不应当进行赔偿,因为驾驶员的驾驶证已注销,在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中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也只能按责赔偿。本案张**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张**主张的绿化损失没有进行定损,也没有评估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4日,张**以其所有的苏J×××××号货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

2013年10月12日6时20分左右,张**雇佣驾驶员赵**驾驶张**所有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单启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临海公路与大丰市麋鹿线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单启银死亡、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道路东侧绿化带栅栏、电线杆损坏。2013年11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单启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所有的苏J×××××号货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单启银的亲属就此事故向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人**支公司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已按生效判决对单启银亲属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张**所有的苏J×××××号货车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车损,经人保射阳支公司审核为19500元,张**为赵**支付了医疗费2010.7元,支付了清障等费用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车损险19500元,张**的车损已经人**支公司定损19500元,人**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人**支公司辩称按责赔偿无法律依据;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10.7元,符合合同约定,人**支公司亦应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险19300元,对其中的5500清障等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人**支公司应予赔偿,对张**支付绿化损失费13800元,由于张**现有证据不足,人**支公司又不予认可,该损失不予支持。人**支公司主张张**雇佣驾驶员赵**驾驶证已经注销,在商业险条款中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法院认为,赵**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注销和无驾驶资格,也未加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合同风险,故人**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9500元,支付合理费用5500元,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10.7元,合计27010.7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张**负担172.38元,人**支公司负担237.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赵**的驾驶证已经被注销,按照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以及车上人员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投保单的签字,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的驾驶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注销。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本院再查明,本院(2014)盐民终字第23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因未能及时提交体检报告,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后于2014年1月8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赵**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对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射**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险是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保射**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赵**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并非注销状态,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而且事故发生后,赵**已经恢复了驾驶资格。上诉人人保射**公司认为车上人员险、车损险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已经上诉人人保射**公司确定,车辆的清障、拖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必须支出的施救费用,赵**因事故受伤支出了医疗费,上诉人人保射**公司对上述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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