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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40分左右,徐**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查徐*)发生碰撞,致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划向道路右侧与万**停驶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加重了车辆损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32098200S114062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徐**分别负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2日至7月21日、8月19日、9月16日,徐**在大**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082.3元。2014年8月5日,徐**在东台**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9.8元。诉前徐**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锁骨外1/3段骨折等,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14.5元。诉讼中人**支公司对徐**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因外力作用致右锁骨中外1/3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的诊断成立,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徐**垫付了2954元(含查徐*医疗费314元),其所驾事故车辆系其租用,该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徐**在大丰市**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分别于2014年7月、8月、9月,发放其生活费1024元。2014年10月1日,徐**与大丰市**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徐**辩称,徐**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电动自行车,且车上还有小孩,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其是由主道向北,徐**撞上了他,其是为了避让徐**发生了二次事故。故本次事故,徐**应负全部责任。诉讼中徐**未能提供相关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阶段,徐**对徐**提起反诉。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车辆损失系三方事故造成,与案外人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应当有万**参加诉讼,故徐**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徐**垫付的费用中含有查徐圩的医疗费314元,故对该费用,应予以扣减,认定徐**垫付费用为2640元。人民**支公司辩称,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本起交通事故中,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为租赁性质的车辆,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系其租用,但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租用行为并未增加车辆的危险性,从而导致事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结合徐**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138.4元、误工费1164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35112.5元。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67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260.46元(5434.1元×60%),合计32938.86元。徐**需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971元,因其已垫付2640元,故应由人民**支公司向其返还1669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人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32938.86元,其中向徐**支付31269.86元,返还徐**1669元;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摩托车变成了电动自行车,事故中的小孩没有注明,上诉人不应负任何责任;2.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汽车用于租赁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这一行政专业部门在综合分析包括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记录等各种因素后作出的专业技术分析文书,其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比私文书证更高的证明力。只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的状态,才可推翻其认定内容。上诉人徐**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徐**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中,涉案车辆损失系由三方交通事故所造成,与案外人万意君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徐**的反诉主张,向其释明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经审查,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租用车辆行为并未导致事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人民财**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徐**与人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徐**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负担1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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