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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与中国人民**司盐都支公司、胥传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徐**、徐**、徐**、徐**、原审被告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6时,胥**驾驶苏J×××××号轿车途经建湖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老G204线交叉口,车辆右前部与沿老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及摩托车乘坐人韦**受伤,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2015年3月12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5)第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和胥**负同等责任,韦**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胥**向对方支付相关费用2万元,垫付医药费2265.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韦**的配偶徐大洪已去世,其生前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徐**、徐**、徐**、徐**、徐**。韦**于1940年7月12日出生,其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建湖县××冈镇停车场西侧住宅楼4号楼501室其长女徐**家中。

一审法院再查明,苏J×××××号轿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徐**、徐**、徐**、徐**的近亲属韦**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人保盐都支公司对徐**、徐**、徐**、徐**、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但徐**、徐**、徐**、徐**、徐**有证据证明韦**虽为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城镇,人保盐都支公司亦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故对人保盐都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辨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徐**、徐**、徐**、徐**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处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按3人、每人每天94元、期限3天予以调整;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当事人责任等,酌定为3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和抢救杂支费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徐**、徐**、徐**、徐**、徐**因其近亲属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07.57元,死亡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84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7968.57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为本案徐**,其明确表示放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款的预留,故徐**、徐**、徐**、徐**、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407.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3561元,应当由胥**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6780.5元;其余50%的民事责任由徐**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徐**、徐**、徐**放弃对韦**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盐都支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人保盐都支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可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直接向徐**、徐**、徐**、徐**、徐**赔偿。胥**垫付的费用,由人保盐都支公司在赔偿给徐**、徐**、徐**、徐**、徐**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司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徐**、徐**、徐**、徐**因其近亲属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7968.57元中的191188元(取个位整数,下同)[其中向徐**、徐**、徐**、徐**、徐**支付168923元,向胥**支付22265元(卡号:60×××91;户名:胥**;开户银行:中国**分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徐**、徐**、徐**、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徐**、徐**、徐**、徐**、徐**负担322元,胥**负担12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盐都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徐**、徐**、徐**、徐**共同答辩称:死者生前居住于建湖县××冈镇停车场西侧住宅楼四号楼501室大女儿徐**家中,死者在此居住的客观原因是死者的丈夫也就是被上诉人父亲早在十多年前就去世了,居住在农村的儿子和儿媳妇即徐**和徐**夫妻都在外打工,二儿子徐**生了一个二胎,恰逢大女儿徐**也添了孙子,刚开始的时候死者往返于大女儿和两个儿子之间,等到两个小孩都上幼儿园了就在大女儿家一起照顾。事故发生前死者长期居住在上冈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胥**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韦**虽为农村户籍,但是实际居住在城镇,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建湖县××冈镇榆西村委会的证明、建湖县**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韦**实际居住在建湖县××冈镇停车场西侧住宅楼4号楼501室其长女徐**家中,一审法院对戴**、陈**、陈**等人进行了调查,均陈述死者韦**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上述地址,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人保盐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盐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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