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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程*、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刘**与被告程*驾驶的被告陈*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受伤。2015年3月19日,原告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5027.8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等费用合计7519.58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相关赔偿在前一案件中已经处理,交强险中医疗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本案中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根据鉴定规则,原告的三期在前一案件中已经处理,不应再另行主张,护理期限偏长,应同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西向砖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XX镇津富村三组苏*家门前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2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04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与被告程*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和门诊治疗及在射阳县××桥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09.63元,期间被告陈*向原告刘**支付15000元。受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被鉴定人刘**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事发前,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594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人民币15000元,被告陈*、程*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刘**在射**民医院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5067.89元。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的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外踝骨折行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建议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2、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

以上事实,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被告**公司在前案中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完毕,故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系因二次手术产生,发生在前案判决之后,与其在前案中主张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并不重复。鉴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本次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027.89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9元/天×30天u003d27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2538元/年÷365天×15天u003d1337.17元,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38124元/年÷365天×30天×80%u003d2506.78元;

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9241.84元,应由被告**公司赔偿(5027.89元+270元)×50%+1337.17元+2506.78元+100元u003d6592.9元。被告陈*、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592.9元,此款汇入原告刘**的银行账户(户名:刘**;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8)。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812元,由原告刘**负担100元,被告陈*、程*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612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刘**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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