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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定超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定超诉被告刘**、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司)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平定超委托代理人陈**、孙*,被告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陶**,被告刘**,第三人紫金财**司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定超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苏0941533号手扶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射**民医院和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6658.12元。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90.45元(不含第三人紫金财**司垫付的费用6875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中我是正常行驶,是原告撞我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要求被告刘**提供保单原件,因为被告刘**行驶证的发动机号与保单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另,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紫金财**司述称:原告已提起诉讼得到赔偿,按照道路救助基金追偿条例,当事人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款68750.2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向被告刘**出具了苏32001400020930号交强险保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刘**,身份证号码××,住址:通洋一组22号,车牌号:苏**,厂牌型号:东风12,发动机号:664999。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

2015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刘**驾驶苏0941533号(发动机号为064999)手扶拖拉机沿通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光居委会四组杨**家西侧路段在绕越该局部下沉路面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平定超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平定超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平定超伤后在射**民医院及盐城**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425元,其中被告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第三人紫金财**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原告垫付了68750.25元抢救费。

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射公交认字(2015)第0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刘**、平定超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此交通事故,刘**的过错行为对该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平定超的过错行为对该事故发生的作用小,故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定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射民诉保字第00073号裁定,对被告刘**驾驶的苏0941533号手扶拖拉机8000元部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5)第0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虽对其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按责赔偿。因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按责承担80%;3、被告人**分公司辩称,投保单上的发动机号与刘**行驶证上发动机号不一致,故不能认定肇事车辆为投保车辆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及车牌号码、车辆型号都一致,发动机号仅仅是第一位数字出现了误差,而被告人**分公司也未能证明刘**在被告人**分公司有其他车辆投保的信息,故肇事车辆即为被告刘**在人**分公司的投保车辆;4、第三人紫金财**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费用可由被告刘**与人**分公司在其赔偿款中向其返回。

综上,原告平定超医疗费用132425元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费用可直接向第三人紫金财**司返还。对原告平定超超出交强险部分122425元,由被告刘**按责承担80%即97940元,扣除其垫付的9000元,剩余88940元向紫金财**司返还垫付款58750.25元,赔偿原告30189.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定超医疗费30189.75元,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5875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平定超负担90元,由被告刘**负担2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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