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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2月23日上午9:30分左右,陈**驾驶苏J×××××/苏J×××××挂车行驶在青年路上。由于车辆外部的角钢影响驾驶员操作,为了更好的操作车辆,陈**将车辆停在盐城市青年西路一家修理厂门口,借用修理厂的切割设备对车辆外露角钢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车辆突然发生爆炸,致苏**公司车辆损坏,陈**受伤,路人和周边邻居房屋受损。苏**公司的苏J×××××/苏J×××××挂车车辆在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公司至今未对相关房屋损失进行定损和理赔。经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评估,房屋损失为199876元。苏**公司还支付了评估费27000元。苏**公司已实际赔付各房屋受损户损失228923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人民**公司赔偿苏**公司损失199876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公司原审辩称:对苏**公司的车辆由人民**公司承保车损险、爆炸险等以及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损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但造成该事故发生是因苏**公司的驾驶人员在处理外露角钢不当而致车辆爆炸的故意行为,同时本起事故爆炸发生在车辆在营业性维护养护期间,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人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苏**公司为苏J×××××号半挂牵引车及苏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半挂牵引车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挂车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三项: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六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陈**驾驶投保车辆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青年西路与镇西大道交界处西侧路南的云龙钣金门市门口,用磨光机切割投保车辆车顶上部角铁时,罐车内残留油气受热膨胀,发生爆炸,致陈**受伤、罐车受损、周边53户居民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参与了该事故的调查,但未立案。盐都区安全监督局对该事故调查后认定为安全意外事故,遂要求盐都区**何**委会(下称何**委会)对受损居民做好安抚和善后工作。人民**公司接到报案后,也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此后,因人民**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故未对损失进行确定和赔付。因不少受损居民的房屋漏雨,故多次到何**委会反映。何**委会要求苏**公司赔偿。苏**公司向人民**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53户居民受损房屋损失鉴定评估。同年11月13日,该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盐锐信鉴评字(2014)第014-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为:53户居民房屋的损失为199876元。苏**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7000元。同年11月26日,因苏**公司尚未对各受损居民赔偿到位,遂向法院撤回诉讼。此后,苏**公司在何**委会的主持下,参照鉴证意见书的意见,陆续对53户居民进行赔付,合计赔付金额为228923元。赔付完毕后,苏**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苏J×××××号半挂牵引车及苏J×××××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恒标,挂靠在苏**公司名下经营。再查明,苏**公司因车辆损失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人民**公司赔偿车辆等各项损失保险金271749元。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亭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公司赔付苏**公司保险金264952.60元。人民**公司不服上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公司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苏**公司向人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人民**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苏**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爆炸事故,致使53户居民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其依据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对发生爆炸事故没有异议,周边房屋受损后,人民**公司也到现场查勘,但未进行损失确定。经法院委托有权部门对房屋损失的价格评估,确认为199876元。人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合法,故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现苏**公司在当地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已经向各户居民实际赔付,故人民**公司应当向苏**公司赔偿。评估费27000元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人民**公司承担。人民**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能采信。理由为:(一)从人民**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看:“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应理解为竞赛、测试、教练三种车辆,在上述情形下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人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苏**公司的车辆不在该免除范围。(二)就本次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而言,陈**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员和具体操作的工作人员,其切割时并不追求车辆爆炸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希望发生车毁人伤(亡)的事故。其在操作切割角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对自己生命和财产漠视的理由,因此,认定其主观状态为对爆炸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缺乏依据。安全监督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安全意外事故,公安部门亦未作刑事案件处理,人民**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爆炸是陈**的故意行为所致。综上,苏**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公司主张权利。人民**公司应当支付苏**公司各项损失保险金226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苏**公司保险金226876元。如果人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曲解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在营业性维修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爆炸就是在修理门市发生的,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爆炸是由于被上诉人驾驶员即实际车主陈**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或者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理由:1、在公安机关、安全监督部门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明确记载,陈**驾驶危险品车辆到车辆修理门市要切割角钢,但是专业的修理人员明确告知其不能切割并拒绝为其切割的情况下,陈**自己拿隔壁门市的切割工具在专业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切割外露角钢,最终导致爆炸发生。2、一审法院认定其切割角钢的行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不希望发生车毁人亡的事故,与事实明显不符。陈**在专业修理人员明确告知会发生爆炸的情况下,仍然采取该危险行为。其虽然不追求爆炸的发生,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未采取足以避免该种危险的措施,而且事实上,只要切割就会爆炸,这种情况无法避免。因此,一审认定其行为是过失行为是明显错误的。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因爆炸造成的损失情况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1、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周围房屋的损失是由于爆炸所造成的。2、在鉴定时,鉴定机构的物价评估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该部分损失的确认,也没有公安机关或者安监机关对损失情况的确认照片。3、潘黄**委会没有确定损失情况的职能,也没有公安机关和安监机关的授权,无权处理居民的损失赔偿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个意外,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因意外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在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就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3、鉴定前通知保险公司摇号,在摇号前我们也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参与摇号,在鉴定机构鉴定时也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也未到场,并且该案件事发后保险公司也参与了现场查勘,故保险公司提出的所谓不通知到场参加鉴定是捏造事实。4、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在何**委会的主持下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责成何**委会妥善处理此事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高于鉴定机构的价格对相关居民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系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上诉人是否可以予以免赔;2、本案事故发生是否是由实际车主的故意行为造成,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责任;3、原审对第三者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苏**公司就案涉车辆向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苏**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的,依法应当由苏**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一、本案事故并非案涉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维修期间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不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人民**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然停在维修场所,但专业维修人员并没有为案涉车辆提供维修服务,而是实际车主自己从别人处取来工具动手切割角钢,该行为不是维修服务行为,不符合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在营业性场所修理期间这一条件,故人民**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

二、本案事故发生不是由实际车主的故意行为造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陈**作为实际车主,主观上没有追求爆炸发生的故意;陈**虽然知道在车辆顶部切割角钢的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有可能会发生爆炸,但不能据此认定陈**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行为肯定会导致爆炸。因此,事故的发生不能认定是实际车主的故意行为造成。

三、原审对第三者的损失认定正确。在爆炸事故发生后,因涉及周边多家居民房屋损坏,盐都区安全监督局与盐都区公安局均出面进行了调查。对于房屋的损坏,苏**公司曾经书面要求人民**公司定损,但人民**公司未予定损。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由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苏**公司依据该鉴定意见向受损害的居民进行了赔偿,并由该居民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相应的赔偿证明,并没有私下单独赔偿的情形。人民**公司虽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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