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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中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胥**,被告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达诉称:2014年5月13日,张**驾驶借用原告所有的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盐城市人民南路与伍冈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措施不当撞上路边的水泥隔离墙,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苏J×××××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5800元、评估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4300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金额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应以定损人员核查为准,评估费属于原告私自扩大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达系牌号为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22日,刘*达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74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张**驾驶苏J×××××小型越野车沿盐城市伍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自驾车撞上路边的水泥隔离墙,造成自驾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10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方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金额为43361.9元,该定损单上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处均无各自签字。因原告认定定损偏低,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苏J×××××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盐城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盐锐信鉴字(2014)第05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3390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评估费4700元。2014年10月15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该赔款书载明“兹有保单号PDAT20133209T00033367,车架号为JNKS15F5AM203668,被保险人刘*达为我公司融资租赁客户,经租赁系统查询承租人贷款至今,每月均按期还款、无逾期,且租赁车辆GPS定位成功,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现同意上述车辆保险事故的理赔款由刘*达直接向人民财**限公司主张”。

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第一受益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赔付在一万以下,无需经过第一受益人同意。”《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评估报告书、汽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35800元、评估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被保险人刘**为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7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上述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

(二)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35800元、评估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能否支持。1、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损金额高于被告公司定损金额,因被告未能提出证据对该鉴定结论加以推翻,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票面总金额为135800元的修理费发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金额与其提交法庭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的定损金额133900元不相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价格鉴证意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作为一般书证的修理费发票,故参考盐城市**有限公司作出的盐锐信鉴字(2014)第05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33900元。因车辆损失险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900元。3、原告向盐城市**有限公司支付的47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未作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赔付保险金138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开户行:中**银行新区支行,户名:刘**,账号:62×××85);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3072元,由原告刘**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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