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建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振**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17日10时10分,时正和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车,沿泰镇高速泰常方向行驶至44公里扬中收费站出口匝道,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碾压护栏,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货物受损。事故造成损失:路政赔偿24750元、施救费2650元、车损、物损207122.4元、鉴定费6000元、停车费150元、高速清障(回停车场)运费3000元、吊车运费回建湖10500元、交通费700元、10天停运损失5000元,合计259922.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财保**支公司赔偿振**司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25992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财保**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振**司投保的事项和投保不计免赔率无异议,振**司鉴定是单方委托,路政损失有相应残值,应扣除15%左右的残值,损坏的纸张价值7万多元不符合事实,施救费发票联号不予认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清障费没有正规发票,短驳运费3000元明显过高,交通处理费认可正常费用,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只有9万多元,评估19万多元明显不符合事实,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J×××××货车在财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按新车购置价198000元投保了198000元的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苏J×××××挂车在财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按新车购置价81000元投保了81000元的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上述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17日10时10分,时正和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车,运载纸张沿泰镇高速泰常方向行驶至44公里扬中收费站出口匝道,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碾压护栏,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货物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侦查认定时正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时正和缴纳江苏省沿江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赔(补)偿费2475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650元、停车费150元、高速清障费3000元、事故车辆及运载的纸张回建湖的吊车运费10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750元。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建湖县**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建价证车(20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苏J×××××、苏J×××××挂重型半挂车损坏车辆修理费中材料费为111760元、工时费计18500元、纸已扣除残值为76862.4元。**公司花去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财保**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鉴定人员当庭回答了该鉴定的委托单位并出示被损坏车辆鉴定时的照片,表示材料费中未扣除材料的残值。财保**支公司当庭要求残值应按5%至10%扣除,振**司予以认可材料残值按5%扣除,即55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J×××××货车和苏J×××××挂车均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他们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财保**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确认振**司的损失:苏J×××××货车和苏J×××××挂车车辆修理费用124672元,纸张损失为76862.4元、路产损失赔(补)偿费24750元,车辆施救费2650元、停车费150元、高速清障费3000元、事故车辆及运载的纸张回建湖的吊车运费10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750元、物价鉴定费4000元。振**司诉称要求财保**支公司赔偿停车营运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振**司诉称要求财保**支公司赔偿鉴定费6000元,因仅提供4000元的原始发票,故予以支持4000元。财保**支公司辩称路产损失应扣除15%残值,因路产的维护及修复并不是振**司所实施,振**司按照路政的处理决定缴纳费用,根据补偿原则,财保**支公司对于振**司支出费用应予赔偿,因此,该辩称,不予采信;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高速清障费、事故车辆及运载的纸张回建湖的吊车运费,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鉴定费为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必需的经济损失,财保**支公司应予赔偿。财保**支公司辩称振**司提供施救费发票联号不予认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清障费没有正规发票,短驳运费3000元明显过高,交通处理费认可正常费用,因施救费数额较大,且同一天发生的费用,故发票联号并不违背常规;清障是公民个人所为,且是必须费用,出具收条可予支持;财保**支公司认为驳运费过高、交通处理费不正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支付建湖**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4733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建湖**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9元,减半收取2599.5元,由建湖**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负担24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0260元是错误的。根据其使用年限,苏J×××××的实际价值扣除折旧为9万余元,实际维修不超过6万元。苏J×××××的维修费不超过1万元。其货物损失鉴定为76862.4元明显过高。2、一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明显错误。3、车辆运回建湖的费用、施救费、清障费明显过高,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支持。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也过高。二审听证时,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为,货物损失险不是不计免赔,应该扣除20%的免赔率。综上,一审法院多判了1305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要求不予认可,本公司车辆于2014年5月18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19.8万元、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货物险10万元,上诉人职员称万一出事按保单的实际价格赔付。车辆实际修理价格是13.8万元,投保时候按照新车价保的,理赔时候应按照保险合同上的价格赔付。2、损失鉴定是盐**警大队委托的,车辆的运回建湖的费用等是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建湖县**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应核减130560元。

本院认为:关于建湖县**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该鉴定报告亦是其委托建湖县**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大小的认定本就是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的职责范围之一。本案争议的鉴定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抗辩的该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到的施救费、清障费停车费等过高的问题,因该费用都是被上诉人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也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二审听证中提出的货损险应扣减20%免赔率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此提出抗辩,也未在一审中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同时在二审中也未陈述其在一审中未进行抗辩及举证的合理原因,故上诉人二审中的该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建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