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2014年7月28日,孙*华驾驶电动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3KM+565M处,撞到因故障停驶在左路左边王*的辽143B718变型拖拉机,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871.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按照有效票据核实,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根据疾病证明书的医嘱是休息一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孙**驾驶电动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因故障停驶在路边王*驾驶的辽143B718变型拖拉机,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被送往大**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832.9元。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4.5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辽143B71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孙**一直在江苏今**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倍捻工,月平均工资为2015元,事故发生后,江苏今**限公司停发了孙**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劳动合同、江苏今**限公司证明、工资单、工资打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王*驾驶的辽143B71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涉案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替代药间的差价金额,故对被告平安财**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后作出,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关于误工期限过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江苏今**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3.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误工费8060元(2015×4个月);6.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7.司法鉴定费2284.5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983.4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6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87698.9。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鉴定费2284.5,合计人民币3183.5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孙**负担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