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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韦*、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韦*、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吴**,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西工商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我,致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大**医院康复治疗,现已在盐城**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我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大丰**会中心从事财务及内部管理工作。被告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计人民币22045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西工商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陈**,致陈**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3月27日、12月26日,原告在大**医院抢救、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51.6元。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12月11日,盐城**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606.45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大**医院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747.43元。2015年5月4日至5月15日,原告在盐城**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12751.82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无锡**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41.7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室出血、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留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39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韦*垫付原告60000元,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自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大丰**会中心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对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或结论上的违法性或不合理性,故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276.5元,经审核确认为116499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18元/天×71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9元(9元/天×131天),因营养期限经鉴定确认为60天,故应按60天计算,营养费应计为540元(9元/天×6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760元(160元/天×71天×2人+160元/天×19天×1人),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且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按85.14元/天计算,应计为13707.54元(85.14元/天×71天×2人+85.14元/天×19天×1人)。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170元(177元/天×21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酌情按标准94.1元/天计算,故其误工费应计为19761元(94.1元/天×210天)。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23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800元。

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陈**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3707.54元、误工费19761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95969.5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140775.63元(175969.54元×80%),合计人民币260775.63元,因其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仍应赔偿人民币250775.63元。被告韦*需在本案中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2568元,因其已垫付人民币6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人民币57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95969.5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50775.63元,其中,向由原告陈**支付人民币193343.63元(开户行:江**行;账号:62×××89;户名:陈**),返还被告韦*人民币57432元(开户行:浦发银行大丰支行;账号:62×××03;户名: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3210元,由原告陈**负担642元,被告韦*负担2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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