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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戎家雨、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戎**、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戎**驾驶苏K×××××号轿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叉车门市门前路段时,与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由北向南王**驾驶的载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响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经查,驾驶苏K×××××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9842.95元费用。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28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9842.95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戎家雨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我已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酒后驾车,但未载明酒精含量,请求法庭核实有无醉驾,结合王**没有驾驶证、行驶证,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50万元。要求核实被告戎家雨的两证,来确认我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责任,对交强险有无追偿权;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索赔项目要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戎**驾驶苏K×××××号轿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叉车门市门前路段时,与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由北向南王**驾驶的载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响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响**医院救护车送至响**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救护车费300元。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3257.42元,其中由被告戎**垫付9842.95元。2015年4月3日,盐城**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扬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检查费54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为盐城市**有限公司工人。被告戎家雨系苏K×××××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戎家雨驾驶的苏K×××××号轿车与由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王*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响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戎家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能无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王*能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格及相关替代用药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王**各项费用认定为: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3257.42元;营养费按9月每天计算3个月,为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计算22天,为396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60元每天,计算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852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412.9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标准不予认定,应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个月,为1717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4346×20×10%,为686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及原告转院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348.42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另一伤者王**优先支取,交强险限额内尚余83807元,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6978.99元,合计应赔偿原告王**110785.99元,其中给付原告王**100943.04元,返还被告戎家雨垫付款984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10785.99元,其中给付原告王**100943.04元,返还被告戎家雨垫付款9842.9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给付原告王**部分可将款汇至户名:王**。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2;返还被告戎家雨部分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账号:40×××0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合计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王**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320元。原告王**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由原告王**承担468元,被告承担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1092元。重新鉴定中,原告支付的检查费以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各自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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