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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9月21日,刘*在人**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6月6日9时45分,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园组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北转弯时车辆冲下路边水塘,致使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人**支公司赔偿并以评估后结论为准。后刘*与人**支公司经法院摇号选定盐城市东**责任公司对苏J×××××号大众辉腾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报告书认定车损价格评估599000元,评估鉴定费21000元。该车因鉴定评估,刘*支付给森风集**有限公司10000元的材料及维修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人**支公司赔偿刘*车辆损失630000元,并由人**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刘*将苏J×××××号辉*轿车以新车购置价640000元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发生事故,并经东诚亿价格评估公司评估599000元,均是事实,但远远超过该车的实际价格513280元,人**支公司愿意在实际价格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刘*将其所有的苏J×××××号辉*轿车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为640000元,连续三年刘*均按新车购置价缴纳了保险费,最后一次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

2014年6月6日9时45分,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园组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北转弯时车辆冲下路边水塘,致使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响公交认字(2014)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人**支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发现车辆损失严重,提出需要拆检后定损,双方协商未果。在刘*起诉后,双方协商由刘*提出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车损。据此,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东**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刘*委托代理人、人**支公司派员均到场对车辆进行了实地勘察,盐城东**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盐东诚亿滨鉴评字(2014)第010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599000元(已扣除残值)。同时,因本次鉴定评估,刘*花去材料及维修费10000元,评估鉴定费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苏J×××××号车辆在人**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刘*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人**支公司未及时定损,经法院委托,盐城东**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是在扣除残值后,涉案车辆的损失为599000元,应认定是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评估鉴定的结论,法院予以采信。材料费及维修费、评估鉴定费是为鉴定而缴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支公司均应予以承担。因此,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599000元,材料费及维修费1000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6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保险理赔款6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人**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滨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的车辆为2011年的车辆,按照0.6%的折旧率计算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有513280元。现物价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构成实为修复该车辆所有部件的4S店更换价格的简单相加,已经远远大于车辆使用后的实际价值,鉴定结果明显不合理。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1167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折旧率计算没有依据,应依照评估结果来认定车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投保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2、鉴定费及拆检费是否应由人保滨海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投保人刘*连续三年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人**支公司明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在2014年9月份已经发生减损,但仍要求刘*以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人**支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有513280元,与其为刘*办理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价值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人**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有争议时,应当共同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东**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人**支公司主张依据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缺乏依据。其在二审中提供2000年《国家**委员会、国家**委员会、**安部、国家**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以证明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辆折旧率的依据,但自2013年5月1日以后,国家已经取消对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的限制,故人**支公司认为根据车辆折旧刘*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51328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刘*支出的鉴定费及车辆拆检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支公司承担。综上,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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