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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振**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左右,振**司雇佣驾驶员陈**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车,与陈*驾驶的鲁Q×××××货车、孙**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荀**驾驶的沪B×××××货车发生连环相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及苏J×××××小型轿车乘员张**、朱**受伤,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苏J×××××车损97836元、鲁Q×××××货车车损11000元、苏J×××××小型轿车车损18200元、沪B×××××货车车损8000元;张**医药费1169.3元、交通费156元;朱**医药费998.9元、交通费107元;陈**医药费1450元、交通费480元,苏J×××××施救费1560元、回建湖吊车运费1200元、停运损失5000元;停车费1600元,鉴定费4000元计152757.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财**支公司赔偿振**司保险金15275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财**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振**司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且该车已使用五年九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折旧后,该车实际价值为30000元,振**司主张明显超过实际价值。苏J×××××小型轿车定损的价格为17850元,两位伤者是苏J×××××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另有三个交强险,两位伤者的损失需要在财**支公司有责交强险和另外两个无责交强险中分摊责任,同时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伤者张**的交通费不是真实发生的票据,而且主张的明显过高,朱**的交通费发票是机打的,应按照正常普及性交通工具来主张,陈**属于苏J×××××车上人员,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1560元过高,且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其余三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振**司为其所有的苏J×××××货车、苏J×××××货车挂车在财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907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7.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同年9月25日,振**司为苏J×××××货车与财**支公司签订变更保险责任的保险单,对车损险和三责险均加保不计免陪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由90720元变更为按新车购置价151200元投保了151200元的保险金额;三责险保险金额由5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7日10时51分,振**司雇佣驾驶员陈**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新204国道与新都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陈*驾驶的鲁Q×××××货车、孙**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荀**驾驶的沪B×××××货车发生连环相撞,致四车部分受损,陈**及苏J×××××小型轿车乘员张**、朱**受伤,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陈**支付鲁Q×××××货车车损11000元、苏J×××××小型轿车车损18200元、沪B×××××货车车损8000元;张**医药费1169.3元、交通费156元;朱**医药费998.9元、交通费107元;陈**自身医药费1450元、交通费480元,另苏J×××××的施救费为1560元、停车费为1600元、吊车运费1200元。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国道中队委托,建湖县**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建价证车(2013)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苏J×××××损坏车辆修理费中材料费为90636元,工时费计7200元,振**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财**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鉴定人员当庭回答了该鉴定的委托单位并出示被损坏车辆鉴定时的照片,表示材料费中未扣除材料的残值。财**支公司当庭要求残值应按5%至10%扣除,振**司当庭认可残值按5%扣除,医药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定损为17850元,振**司支付了1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振**司为其所有的苏J×××××货车、苏J×××××货车挂车在财保**支公司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财**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振**司的损失为:鲁Q×××××货车车损11000元、苏J×××××小型轿车车损17850元、沪B×××××货车车损8000元;张**医药费1169.3元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993.91元、交通费156元;朱**医药费998.9元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849.07元、交通费107元;苏J×××××车辆修理费用93304.2元,施救费1560元、吊车运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振**司诉称要求财**支公司赔偿陈**医药费1450元、交通费480元,因陈**系苏J×××××车辆的驾驶员,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或驾驶员责任险,故该诉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振**司还诉称赔偿苏J×××××小型轿车车损18200元,但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定损为17850元,振**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自愿多付部分350元由其承担,该诉求支持17850元。振**司诉称要求财**支公司赔偿停车营运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施救费1560元、停车费1600元、吊车运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系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必需的费用,财**支公司应予赔偿。振**司诉称财**支公司应赔偿鉴定费4000元,因其仅提交2000元鉴定费的票据,故依法支持2000元。财**支公司辩称振**司车辆实际价值只有3万多元,因振**司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151200元投保了151200元的保险金额,财**支公司并无异议,故其辩称按实际价值3万多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伤者张**、朱**的经济损失需要在其公司有责交强险和另外两个无责交强险中分摊责任,其交通费过高,因两位伤者向振**司主张的医药费和交通费,振**司已经赔偿,且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财**支公司赔偿后可另行主张。两位伤者所花交通费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财**支公司支付振**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37020.1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振**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由振**司负担172.5元,财**支公司负担15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有车辆苏J×××××的车辆损失97836元明显错误,根据其使用年限,该车的实际价值扣除折旧应为3万元。2、原审中,因为案涉物价评估报并非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错误。3、施救费用、吊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支持,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应当支持。4、本案中其他伤者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范围内分摊,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车损9万余元是经过建湖物价局核算过的,上诉人说的车子折旧后只有三万元,但实际机动车是按照新车购置价151200元投保的。2、当时鉴定是交警大队委托物价局鉴定的,物价局人员也到了庭审现场并做了说明。3、施救费、吊车费属于正常的车辆损失。4、伤者费用在三者险、交强险里面已经实际赔付了,依法应当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湖县**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施救费、吊运费、停车费,上诉人应否承担?3、对于案涉事故中伤者的费用的应否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范围内进行分摊?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建湖县**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国道中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该鉴定报告亦是其委托建湖县**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大小的认定本就是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的职责范围之一。本案争议的鉴定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在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故上诉人抗辩的该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的施救费、吊运费、停车费的问题,因该费用都是被上诉人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对于案涉事故中伤者的费用的应否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范围内进行分摊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赔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建湖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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