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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大友、蒯本中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蒯大友、蒯本中、蒯**、蒯**、蒯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8时15分许,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临海镇兴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海镇兴圩村五组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圩村五组水泥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蒯大友驾驶后载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蒯大友、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蒯大友在射**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92.1元。明**经射**民医院抢救无效与同月17日死亡,医疗费及抢救时外购人血白蛋白合计花费75752.72元。2015年8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蒯大友与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明**无责任。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蒯大友与明**系夫妻,生有长子蒯本中、次子蒯**、三子蒯**、长女蒯**。在事故发生前,蒯大友居住在户籍地射阳县临海镇兴圩村二组10号,死者明**居住在位于城镇××射阳县××大家××组居民楼1号楼402室的三子蒯**家中。原审法院(2015)射法司咨字第38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据蒯大友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机构医疗费与伤情吻合,查证属实建议予以认定;2.据其现有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参照相关标准,误工时间建议10天,伤后三日输液观察期间需1人陪护,尚不需补充特殊营养。原审法院(2015)射法司咨字第45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据明**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抢救治疗用药情况,现有医疗机构医疗费与伤情吻合,查证属实的建议予以认定;鉴于明**伤情危重,其外购白蛋白符合抢救治疗需要,且有医嘱佐证,查证属实的建议予以支持;2.明**伤后因伤情危重一直在ICU由医护人员抢救治疗,无需家人陪护及通过饮食补充特殊营养,故不建议其护理、营养时间,但伤后需有家人在医院留守以便及时沟通、联系,可予支持从伤后至死亡之日1人陪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蒯大友书表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优先赔偿明**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相应损失应由人民**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蒯大友居住在农村,故其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明**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对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结合相关证据,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蒯大友:①现有医疗费,据蒯大友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现有医疗费3592.1元,与蒯大友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人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②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273元(33245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根据蒯大友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明**:①现有医疗费,据明**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对其现有医疗费75752.72元,予以认定。人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③营养费,明**一直在ICU抢救,无需通过饮食补充特殊营养,不予支持。④护理费,明**一直在ICU抢救,由医护人员护理,故不予支持。⑤死亡赔偿金,死者明**死亡时年满69周岁,经计算该费用为377806元(34346元/年×(20年-9年)]。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0元。⑦交通费,人民**公司认可500元,予以采纳。⑧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支持3人3天,计算为820元(33245元/年÷365天×3人×3天)。⑨丧葬费,依法计算为30891.5元(61783元÷2)。⑩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

上述认定明**的①-②项损失合计为75896.72(75752.72+144)元,先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5896.72(75896.72-10000)元,应由肇事者蒋**赔偿60%,为39538元(65896.72×60%),该部分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的⑤-⑨项损失合计为420017.5(377806+10000+500+820+30891.5)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超出部分310017.5(420017.5-110000)元,应由肇事者蒋**赔偿60%,为186010.5(310017.5×60%)元,该部分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的第⑩项财产损失500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内赔偿500元。故人民**公司合计应赔偿的明**的损失为346048.5(10000+39538+110000+186010.5+500)元。

上述认定蒯大友的各项损失,因蒯大友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明**的损失,而明**除财产损失外,其余费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蒯大友的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蒯大友的医疗费3592.1元,应由蒋**赔偿2155.26(3592.1×60%)元,该部分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蒯大友的护理费、交通费计473(273+200)元,应由蒋**赔偿283.8(473×60%)元,该部分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蒯大友的损失,人民**公司应赔偿总额为2439.06(2155.26+283.8)元;明**的损失,扣除人民**公司已垫支的9000元,人民**公司应赔偿总额为337048.5(346048.5-9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蒯大友各项损失合计2439.06元,赔偿蒯大友、蒯本中、蒯**、蒯**、蒯**因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7048.5元;驳回蒯大友、蒯本中、蒯**、蒯**、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蒯大友、蒯本中、蒯**、蒯**、蒯**负担60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58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的调查显示,死者明**居住在农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蒯大友、蒯本中、蒯**、蒯**、蒯**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协调,蒯大友、蒯本中、蒯**、蒯**、蒯**同意要求人民**公司赔偿因明**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330000元,但人民**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致协调未果。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明**居住在位于射阳县××大家××组居民楼1号楼402室的三子蒯**家中,该事实有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蒯大友的邻居陈**、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审判决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明**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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