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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23日上午9:30分左右,苏**司的驾驶员陈**驾驶苏J×××××/苏J×××××挂车行驶在青年路上。由于车辆外部的角钢影响驾驶员操作,为了更好的操作车辆,陈**将车辆停在盐城市青年西路一家修理厂门口,借用修理厂的切割设备对车辆外露角钢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车辆突然发生爆炸,致车辆损坏,陈**受伤,路人和周边邻居房屋受损。苏**司为苏J×××××/苏J×××××挂车车辆向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经物价部门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261749元。苏**司还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苏**司的车辆损失未得到理赔,现请求法院判决盐城**公司赔偿苏**司各项损失保险金27174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盐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苏**司的车辆在盐城**公司投保车损险、爆炸险等及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是因苏**司的驾驶人员在处理外露角钢不当而致车辆爆炸的故意行为,该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苏**司为苏J×××××号半挂牵引车及苏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车损险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270000元、1418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240840元、126485.6元。保险期间分别为半挂牵引车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挂车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车损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三条: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第十三条: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责任免除范围: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轮胎爆裂的损失;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2014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陈**驾驶该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青年西路与镇西大道交界处西侧路南的云龙钣金门市门口用磨光机切割车顶上部角铁时,罐车内残留油气受热膨胀,发生爆炸,致陈**受伤、罐车受损、周边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参与了该事故的调查,但未立案。盐都区安全监督局对该事故调查后认定为安全意外事故。此后,苏**司向盐城**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同年6月3日,该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盐荣诚鉴评字(2014)第04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61749元。其中,苏J×××××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28467元,苏J×××××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为133282元。苏**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半挂牵引车及苏J×××××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恒标,挂靠在苏**司名下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向盐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盐城**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苏**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爆炸受损,现依据其所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对发生爆炸事故和车辆发生损失均无异议。对损失的价格经法院委托有权部门评估,盐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合法,故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从该报告中反映,苏J×××××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28467元,苏J×××××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为133282元。因苏**司对苏J×××××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投保限额为126485.60元,故对超出投保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评估费10000元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盐城**公司承担。盐城**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能采信。理由为:(一)从盐城**公司提供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看,苏**司车辆所发生的爆炸事故不在该免除范围。(二)就本次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而言,陈**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员和具体操作的工作人员,其切割时并不追求车辆爆炸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希望发生车毁人伤(亡)的事故。其在操作切割角铁的过程中,因过于自信,意外导致车辆爆炸,不能径直认定该爆炸是陈**的故意行为导致。安全监督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安全意外事故,公安部门亦未作刑事案件处理,盐城**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爆炸是陈**的故意行为所致。因此,苏**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盐城**公司主张权利。综上,盐城**公司应当支付苏**司各项损失保险金254952.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苏**司保险金26495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合计5230元,由苏**司负担105元,盐城**公司负担5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案涉事故是驾驶员暨实际车主陈**故意行为导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在原审庭审中,盐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案涉爆炸事故的调查材料,在笔录中有在场人的证人笔录,均证明陈**要求帮助其切除角钢,但是他们均拒绝了陈**的要求,并告知,切除角钢会导致爆炸,而且陈**的笔录中也有该陈述。调查笔录证明,陈**明知切除角钢会爆炸,在专业修理人员的拒绝帮忙下,擅自切除角钢导致爆炸的发生,这种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驾驶员陈**的行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明显错误。首先,专业的修理工已经明确告知,切除角钢会导致爆炸。陈**已经明知,而且,只要切除角钢就会发生爆炸,是不可避免的,并不是陈**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的过失导致了爆炸。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以追求爆炸为目的的故意行为,间接故意是明知会发生爆炸的风险,虽然不追求爆炸的结果,但采取这一危险行为,对爆炸结果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也未采取任何可以有效防止爆炸发生的措施。陈**切除角钢的行为就是间接故意的行为。3、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属于责任免除。在原审庭审中,盐城**公司提交了苏**司盖章的投保单,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案涉事故因驾驶员暨实际车主陈**的故意行为导致,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苏**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苏**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陈**并不知道爆炸肯定会发生,也不存在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爆炸结果的发生,因为陈**本人在本起事故中也差点丧失性命,故而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的这种情况。案涉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和爆炸险,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由驾驶员陈**的故意行为所导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争议,关键在于案涉事故是由驾驶人陈**切割角钢的行为所导致,该行为是否合同所约定的故意行为。上诉**财保公司上诉认为陈**明知其行为会导致爆炸,并对这一结果之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这一理由难以成立。首先,在主观认识上,上诉人认为陈**明知这一结果的发生,没有依据。案涉车辆为油罐运输车,其本身即存在一定危险性,在其顶部切割角钢,只是将风险扩大,可能会发生爆炸,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这一行为必然导致爆炸的发生,因此不能认定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切割角钢的行为肯定会导致爆炸,其仅能认知到这一行为可能会导致爆炸。其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或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结果却放任其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因此,两者对结果的不确定发生这一点认识上是一致的,不过是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上是放任还是轻信可以避免。本案中,案涉车辆是陈**自己的财产,切割角钢也是为了更好地使用车辆,且是其自行切割,并不存在对自己生命和财产漠视的理由,因此,认定其主观状态为对爆炸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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