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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生**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生辉照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辉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生辉照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17分左右,原告职员陈*因工作需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轿车,在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信合大厦门前,与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相撞,致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权利人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赔偿了104738.4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104738.44元及事故后本车的清障施救费300元,合计105038.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事实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驾驶员陈*弃车逃逸,属于违法行为,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由,被告就该免责事由已尽提示和告知义务。而且在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原告有代理人出庭,但未提供委托书。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要求不作处理,海安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有相应记录,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生辉照明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部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2年12月20日17时17分左右,原告公司驾驶员陈*驾驶苏J×××××号轿车在海安县海安镇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中路信合大厦门前,与由南向北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往前与由东向西李*驾驶的苏F×××××出租车相撞,致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陈*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陈*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史*被送往海**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出院。出院后,史*以陈*及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海**民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海**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安**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对陈*在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判令人民财保东**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120350元,判令生辉照明公司赔偿史*58738.44元,返还陈*垫付款35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生辉照明公司负担3309元。

事故第三方当事人李*驾驶的苏F×××××号出租车为南通市**务有限公司所有。南通市**务有限公司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陈*以及本案原、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南通市**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50元,原告生辉照明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营业损失、评估费等11000元。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初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此后,原告生辉照明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汇去赔偿款73147.44元,履行上述两案确定的赔偿义务。

2014年6月10日,原告生辉照明公司向陈*支付事故垫付款35000元。

另查明,苏J×××××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300元。

原、被告为商业险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生辉照明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105038.44元,其诉讼请求构成为已赔偿史铁生的损失93738.44元、已赔偿南通市**务有限公司的损失110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105038.44元。

庭审中,就本案所涉保险,被告人民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生辉照明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其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生辉照明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对此,原告当庭陈述是被告公司业务员陈**到原告公司会计处拿取公章,私自加盖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网**行交易回单、收条等,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生辉照明公司的驾驶员陈*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约定的合同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生辉照明公司与被告人民财**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但原告生辉照明公司的驾驶员陈*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之规定,“弃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仅需要尽提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被告人民财**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已清楚记载了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而保险条款中已将“弃车逃逸”列为免责事由,并且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标注,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据此,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投保单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业务员私盖,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关于原告公司驾驶员弃车逃逸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生**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赔偿105038.4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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