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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担保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中**司、富**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富**团法定代表人姜怀标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向被**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该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附件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中的信贷行为在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内向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利益,被**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中**司、富**团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司、富**团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可能为被**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及利息和佣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9月26日,被**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向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250万元,期限六个月。由于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了1032.68913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暂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032.68913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中**司、富**团对被**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司未作答辩。

被告富**团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是中**司,为便于查清事实,法院应当要求中**司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以主债务人中**司的财产先予偿还,不足部分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我公司在2015年6月被阜宁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该案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是否与刑事案件相关联,请法院予以审查。如果相关联,应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小**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公司向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1000万元,由中小**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借款用途为周转,佣金率20‰,利率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人委托被告中**司、富**团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佣金,造成担保人向放款人代偿的,借款人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月利率23‰向担保人支付利息和佣金(按天计算)。

被**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SX10241400089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向中**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0万元,授信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

原告**保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BZ10241400028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债务人中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10241400089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向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

2014年9月9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与被**公司(借款人)、被告中**司、富**团(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和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和本合同约定范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承诺:借款人向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1000万元及利息和佣金提供反担保,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反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借款本息和本合同约定;担保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必须向担保人按代偿总额月利率25‰支付利息和佣金,直至债务清偿结束。

2014年9月26日,为向阜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中**司(申请人)与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承兑人)签订了编号为CD102414000359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CD102414000359-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为1250万元。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承兑人指定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到期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当日,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依约向中**司开具了以阜宁**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面额为1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后,中**司未能归还相应的款项。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在2015年3月26日后多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保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保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为中**司代偿借款本息1032.68913万元。原告**保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以致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小**公司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江**行特种转账凭证、江**行业务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是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被告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按约定为被告中**公司向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被告中**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江苏**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担保人即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据此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了贷款本息1032.68913万元,原告就代偿款1032.68913万元向被告中**公司追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原告代偿以后,被告中**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月利率23‰向原告支付利息和佣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的4倍,故被告中**公司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的4倍,亦即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中**司、富**团对被告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了被告中**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义务,而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中**司、富**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明确了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范围,根据上述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司、富**团对被告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团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1032.68913万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司、富**团对被告中厦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中**司、富**团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厦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1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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