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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柏立军、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乾阳酒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乾阳酒店(以下简称伍*乾阳酒店)、柏**、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乾阳酒店业主柏**、人**分公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8月24日15时,在麦德隆超市停车场,被告柏**驾驶苏J轿车由西向东倒车,与吴新借用我的停放在车位上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我的车辆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柏**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无责任。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的受损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90610元。现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车辆维修费用906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610元。因苏J号轿车登记在盐城市新区伍*乾阳酒店名下,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柏**、伍*乾阳酒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这个车辆车主是伍*乾阳酒店,我方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郭**述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的合理损失。原告郭*车辆损失的定损保险公司认定2350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23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在麦德隆超市停车场,被告柏**驾驶苏J轿车由西向东倒车,与吴新借用郭*的停放在车位上的苏A奔驰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郭*的车辆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柏**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无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郭*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苏A奔驰轿车受损车辆车辆维修费用为,车辆零配件14件计84210元,工时6500元,受损配件残值100元,合计为90610元。

另查明,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伍佑乾阳酒店,该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柏**、伍*乾阳酒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有被告柏**提供的保单两份、鉴定(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被告柏**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苏号JX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苏A轿车车辆维修费用90610元。(汇款户名:郭*账号:开户行);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03元,由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乾阳酒店负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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