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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王*等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王*、王*与被告孙**、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孙**、被告人**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王*、王**称:2015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孙**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郭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支河路交叉口处,因车速过快且疏于观察,与沿三支河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发生碰撞,致王**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王**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时,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我们的亲属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841.75元、死亡赔偿金652574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财物损失3200元,要求被告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660605.8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与三原告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现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使该事故被告孙**与死者王**是同等责任,赔付的比例应为50%。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孙**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支河路交叉口处,与沿三支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王**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时已死亡,花去医疗费841.75元。该事故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赔偿事宜,三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陆翠凤系死者王**之妻,原告王*、王**死者王**子女,均是王**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项费用外,由被告孙**再一次性赔偿三原告6万元,今后双方无瓜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文书、火化证及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盐城市公安局郭猛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死者王**与被告孙**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死者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孙**按责(宜70%)赔偿;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事故发生前王**系非农户口,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841.75元、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652574元(32538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对财物损失费考虑实际情况支持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陆**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王*、王*的亲属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41.75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3000元,计693055.25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841.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06849.45元[(693055.25元-111841.75元)70%],合计赔偿51869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陆**、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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