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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人民财**市锡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悦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悦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悦诉称: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沈*悦驾驶苏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事故赔偿金47803元及实际支付车辆损失2240元、诉讼费9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损失合计509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沈**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理赔中扣除医疗费55679元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在车损险理赔中扣除车损2240元的15%费用,对处理交通事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920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就其本人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期限内,沈**于2012年9月11日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行人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沈**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6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的损失范围为156192元(其中医疗费556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38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7803元由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47803元沈**已实际赔付周**。另沈**已承担该案诉讼费92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苏B×××××轿车的车损为2240元,已由沈**支付。

审理中,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5%、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的约定,主张应扣除所产生医疗费55679元中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扣除车损2240元中15%费用;另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七)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诉讼费920元。沈*悦则表示保险合同中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条款,即便有,保险公司也未对沈*悦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故相应条款应当认定无效,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另诉讼费920元系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所致,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经审查,上述保险条款中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用加黑体字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就商业险中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沈*悦进行充分说明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院(2014)北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北**院案款收据、维修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予以理赔。生效的北**院(2014)北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沈**应赔偿周带伢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7803元及应负担诉讼费920元,该损失应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该款项已由沈**实际履行,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沈**产生的车损2240元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及车损中15%的费用之抗辩意见,其援引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相关条款,本院注意到首先沈**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相关的免赔率不应予以适用,而且上述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均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沈**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本院对沈**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47803元、车损2240元及诉讼费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50963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沈**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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