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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3年4月8日,顾**驾驶苏B×××××号轿车在鹅湖镇甘西路浩上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与姚**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全部责任。顾**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2日,姚**向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顾**、保险公司。2014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姚**120000元,顾**赔付姚**41114.03元及诉讼费40元。顾**已支付姚**41152.01元,后向保险公司要求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要求保险公司在支付顾**赔偿金4115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求顾**承担医疗费39548.01元中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顾**主张的诉讼费40元在交通事故中理应由其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8日,顾**驾驶苏B×××××号轿车在鹅湖镇甘西路浩上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与姚**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顾**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不负事故责任。

二、顾**是苏B×××××号轿车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苏B×××××号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2014年8月22日,姚**向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顾**、保险公司。2014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姚**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1114.03元由顾**赔偿。顾**已支付姚**41112.01元,后向保险公司要求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果。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为顾**所有的苏B×××××号轿车承保三者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赔付姚**41112.01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顾**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支付的诉讼费40元,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全军4111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顾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已由顾**预交,由顾**负担15元,保险公司负担400元(顾**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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