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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鸣诉称:2014年5月7日,其驾驶自有的苏B×××××号轿车在锡山区鹅湖镇锡甘路新园路口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杨**发生碰撞,致杨**受伤,事故中苏B×××××号轿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苏B×××××号轿车的财产损失为20520元,其实际维修产生费用为21650元。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薛*鸣就上述损失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仅赔付70%,剩余30%的损失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6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向薛**赔付14364元。2015年2月,本起事故伤者杨**起诉时,经法院调解,确认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其他纠葛,薛**已经放弃了对杨**30%的赔偿权利以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对鉴定结论及修理费、评估费发票均无异议。薛**未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4日,薛**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1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2014年5月7日,薛**驾驶苏B×××××号轿车在锡山区鹅湖镇锡甘路新园路口与杨**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2015年6月4日,保险公司对苏B×××××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0520元。薛**对苏B×××××号轿车的损失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4364元,剩余损失未予赔付。因与保险公司就损失理赔发生纠纷,薛**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薛**的车辆损失为20520元,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4364元,其余损失615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向薛**理赔车辆损失赔偿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薛**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辩称,薛**已经放弃了对杨**30%的赔偿权利以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给付理赔款61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薛春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薛**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薛**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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