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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2月15日,王**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吴**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吴**的损失为:医疗费80000.79元、辅助器具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1981.79元。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垫付的26469.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吴**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其中,有部分医疗费系吴**在家中摔倒后的相关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当剔除。同时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35分,王**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友谊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友谊南路耕牛装潢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吴**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受伤的交通事故。锡**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无责任。吴**受伤后当日即至无**德医院进行检查,后转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5年2月17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当日又至无锡**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后于2015年5月4日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于2015年5月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吴**治疗期间王**共垫付26469.62元。无锡**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3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庭审时,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吴**的右下肢也受伤了,无法比对测量,不认可九级伤残。

又查明:苏B×××××的小型客车系王**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本院限保险公司于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理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依据及替代用药清单,保险公司未予提供。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吴**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鉴于吴**第二次在无锡**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定。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为5481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吴**的住院天数5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3、营养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180日,认定为3240元;4、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180日,为10800元;5、交通费,根据吴**实际救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吴**为城镇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应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5年,其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4346元(34346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的伤残等级、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10000元;8、误工费,鉴于吴**已远超退休年龄,应视为失去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9、对于吴**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住院用品并医嘱支持,故不予支持。以上,吴**的总损失为:115012.92元。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现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946元的赔偿责任,合计65946元。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于本次事故由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9066.92元的赔偿责任。以上,保险公司应向吴**赔偿115012.92元。王**的垫付款26469.62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应赔偿吴**的损失为115012.92元,其中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吴**支付88543.30元(款汇:户名:吴**;账号:9706478311110192612279;开户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锡山区支行),向王**支付26469.62元(款汇:户名:王**,账号:62×××14,开户行:农行东北塘支行)。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780元,由吴**负担15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02元(吴**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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