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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孔**、苏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孔**、苏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孔**暨被告苏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被告孔**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滕*借款8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苏州**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孔**仅归还本金200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未归还,亦未按约付息。现原告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由被告苏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孔**、苏州**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孔**向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孔**向师傅滕*先生暂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按人民银行,期3个月,到时一定归还,特此为凭。”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孔**签名,并注明“借款地点:上海春申路1581号50号301室”,“担保单位”处盖有“苏州**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7.26日”。

庭审中,滕*称此款于2013年7月2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孔**。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滕*名下的中**银行卡号为9558……6256的账户中支取80000元。

又查明:孔**未按约付息还本,仅在2013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苏州**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滕*催讨无果至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滕*提交的《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滕*提交的《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表明,原告滕*与被告孔**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原告滕*可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孔**行使请求权。

被告苏州**限公司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滕*亦未在借款期满六个月内对被告苏州**限公司提起诉讼;故被告苏州**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

被告孔**暨被告苏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并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滕*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被告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滕*;原告滕*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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