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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限责任公司与俞**、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出租公司)诉被告俞**、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诉讼中,经被告俞**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追加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安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19时许,其驾驶员高**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20公里处时与俞**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事故造成其停运损失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俞**赔偿,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

被告俞火弟辩称,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属于责任免除格式条款,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19日19时10分,在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20公里处,俞**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变道时与高**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不负事故责任。

二、苏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德**司;苏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俞火弟,事故发生时由俞**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由德**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德安出租公司主张下列损失:

停运损失6000元。其提供了修理清单证明、营运收入明细。主张停运损失按照每天500元计算12天。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具体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德**司主张俞**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苏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俞**,但事故发生时由俞**使用,德**司未提供俞**应承担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其主张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结合车辆的用途,事故发生确实造成了该费用的产生,故德**公司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金额,考虑费用实际产生,本院考虑原告提供了运营收入明细,参照出租车行业的一般情况,酌定每天400元,根据其修理时间,停运天数为12天,经核算,认定为4800元。俞**提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提供了投保单等告知的证据,故该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故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安出租公司4800元。

二、驳回德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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