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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吴**、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吴**、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吴**驾驶苏E×××××号轿车,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甘虞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受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29986.6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83727.02元,吴**已经支付赔偿款30000元。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吴**、保险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E×××××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发票遗失部分的1508.33元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按照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妥,认可误工费每月16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10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吴**驾驶苏E×××××号轿车,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甘虞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31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苏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所有。2012年2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E×××××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梁**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9986.62元。事故发生后,吴**向梁**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5年8月22日,苏州**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交通事故致友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梁**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为宜;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事故发生前,梁**在常熟市辛庄镇张**针织厂工作,为机修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0元。事故发生后,梁**因伤误工。

四、原告梁**的父亲梁**(1943年3月13日生),母亲张**(1945年1月19日生),生育子女梁**、梁**。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梁**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四份、村委证明、户籍底册、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的医疗费29986.62元,保险公司对其中票据遗失部分费用1508.33元不予认可,因梁**提供了医院开具的证明,并且与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故对该费用1508.33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另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29986.62元。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其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梁**主张营养费4500元,其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为1800元。梁**主张护理费10800元,其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梁**主张误工费39600元,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70元,计算360天,为36840元。梁**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处理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梁**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69847.02元。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梁**的损失169847.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吴**已支付的费用30000元,梁**应当返还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169847.02元,梁**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吴**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30元,已由梁**预交,由梁**负担200元,保险公司负担3030元(梁**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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