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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王**、被告高*、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王**、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7月21日16时,王**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撞上高*停在路边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蔡**不负事故责任。现蔡**的损失为:医疗费33620.49元(已扣除人**司、紫**司、王**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30元、误工费3434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5400元、购置税损失460元,合计207340.49元。因苏B×××××号小型客车和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人**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B×××××号小型客车在人**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人**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133200元,超出部分由人**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的损失由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蔡**垫付部分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蔡**的各项损失。

被告高*未作答辩。

被告人**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司已为蔡**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蔡**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持如下意见:蔡**在无**民医院和无锡**民医院产生的用于治疗尿路狭窄的医疗费均非因交通事故引起,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扣除上述治疗尿路狭窄的医疗费后,还应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项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17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蔡**构成等级伤残;对蔡**女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蔡**父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车辆损失和购置税损失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其于事故发生后为蔡**垫付34455.06元,要求在蔡**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其垫付的费用34455.0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6时05分,王**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先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先锋路云竹路口时,与蔡**驾驶的沿云竹路由北往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撞上高*停在路口等红灯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蔡**受伤,蔡**、王**、高*车辆受损。锡**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蔡**、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蔡**被送往无锡市仁*(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韧带断裂、左*、左膝软组织挫伤、左*面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血、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7月24日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好,切口及伤口缝线已全部拆除,左下肢末梢血运良好,感觉好,肌力约Ⅳ+级。出院后,蔡**另进行数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蔡**共花费医疗费69910.61元。2015年8月28日,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神鉴定所)作出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3日,无**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5)鉴字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蔡**花费鉴定费4871元。

又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为蔡**垫付相关费用5935.06元,人**司为蔡**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公司为蔡**垫付医疗费34455.06元。蔡**同意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扣算。

再查明:蔡**父亲为蔡**,生于1953年6月13日,蔡**母亲为马**,生于1959年9月17日。蔡**、马**除蔡**外现无其他成年子女。2015年4月24日,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水庄村委)出具证明1份,载明“蔡**、马**夫妻二人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共计680元”。2014年1月15日,蔡**与余**生育一女蔡**。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项目费用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其对精神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蔡**称:其仁**院治疗时插导尿管致尿路狭窄,故产生后续医疗费用于行尿路扩张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户籍证明信息、独生子女证明、出生证明、定损单、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蔡**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蔡**对其治疗尿路狭窄的医疗费用作出了合理解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相关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认定蔡**治疗尿路狭窄的医疗费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结合蔡**、王**、紫**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蔡**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9910.61元(含蔡**自行支付23620.49元、王**垫付医疗费1835.06元、人**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司垫付医疗费3445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蔡**住院17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30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72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个月,考虑蔡**确实具有劳动能力,但其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参照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作为其误工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9560元。6、残疾赔偿金,(2015)精鉴字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保险公司未能提出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蔡**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赔偿年限为20年,其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蔡**构成十级伤残,这必将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蔡**、马**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扶养人为蔡**一人;蔡**未满十八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扶养人为蔡**、余**二人。蔡**主张蔡**的扶养年限为16年,马**的扶养年限为20年,蔡**的扶养年限为17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但三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48元(23476元/年×17年×0.1+(23476元/年-680元/年)×3年×0.1]。9、交通费,本院根据蔡**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1000元。11、车辆损失和购置税损失,根据蔡**提供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4500元。蔡**主张的购置税损失46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蔡**的损失为224536.61元。鉴于苏B×××××号小型客车和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人**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司应先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其中一份为有责赔偿限额,一份为无责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2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134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0336.61元,因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苏B×××××号小型客车在人**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人**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人**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扣除上述费用,本院对其所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以上,人**司应赔偿蔡**的损失为224536.6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司尚需承担214536.61元的赔偿责任。另鉴于王**已为蔡**垫付相关费用5935.06元,紫**司为蔡**垫付医疗费34455.06元,蔡**同意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扣算,故上述垫付款均由人**司在理赔款中分别直接给付王**和紫**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蔡**的损失为214536.61元,其中给付蔡**174146.49元,给付王**5935.06元,给付紫金公司3445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鉴定费4871元,合计诉讼费用5639元,由蔡**负担252元,人**司负担5387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蔡**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人**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元给付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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