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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其与被告周*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其为周*供应印刷用纸张。2010年12月31日,周*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235000元,后周*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2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及30000元,尚欠155000元未付。要求判令周*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结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华*没有经营纸张的资格,欠条不是出具给华*个人。周*与华*、华正国之间另外有购买包装盒中泡沫的买卖关系,华*、华正国结欠周*货款,该货款已经与本案中的欠款相互抵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周*应当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周*出具欠条是由于当时暂时无法支付欠款,并口头承诺在2011年将欠款全部结清。出具欠条后华*未向周*催讨过欠款,周*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1月21日,而华*庭审中认可最后一次付款后两年内未向周*主张过权利,从而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华*在2015年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与被告周*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华*为周*供应印刷用纸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2010年12月31日,由于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周*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华*货款235000元。后周*于2011年7月3日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尚欠155000元未付。因向周*催讨欠款未果,华*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华*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周*结欠华*货款155000元,有欠条为证,周*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欠条亦未注明还款期限。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华*主张权利时计算诉讼时效。故华*向周*主张支付所欠货款155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华*可以随时向周*主张付款,经华*催讨后,周*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华*要求周*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另主张欠条不是出具给华*个人及所欠货款155000元已经与华*所欠周*货款抵消,华*不予认可,因周*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支付货款1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770元,由周*负担(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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