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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中国人民财**市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邵**一审诉称:2013年12月5日,其为苏B×××××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88.4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等险种。保险公司未将车损险保险条款告知邵**,亦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2014年5月15日,其驾驶保险车辆至连云港赣榆县海滩游玩,遇涨潮,车辆未来得及离开,海水即淹没了车辆,导致车辆受损。其支付施救费4300元。经无锡**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53232元,其支付评估费2.8万元。因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753232元、施救费4300元及评估费2.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坏系因海水涨潮所致,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要求驳回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邵**为苏B×××××号路虎牌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88.4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邵**向法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与承保内容相对应的)条款”,重要提示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赣榆县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15日16时00分45秒,我所接赣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九里望海亭,车开到海里,现在涨潮,请处理。”接警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发现在九里望海亭东约60米海滩处,一辆路虎牌黑色越野车(车牌号:苏B×××××;车主邵**)已被上涨的潮水淹没至轮胎处,民警立即组织人员找来缆绳,同时电话联系消防车将车牵引至海边,后民警会同消防官兵以及周围群众一起将该越野车用缆绳绑住,再用吊车将该车吊上岸边。

邵**支付施救费4300元。

诉讼中,邵**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及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8日,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753232元,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8.5万元。邵**支付评估费2.8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车损险保险条款、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施救费发票、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邵**确认,2014年5月15日,其驾驶保险车辆从无锡至连云港赣榆县,住在赣榆县酒店,其向酒店工作人员询问哪里有好玩的地方,酒店工作人员告知在赣榆县九里望海亭比较好玩。其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赣榆县九里望海亭海边,并将保险车辆行使至滩涂上,其将车刚行驶至滩涂上即看见海水涨潮,其想驾车返回陆地,涨潮的海水已淹没车辆轮胎,车辆无法行驶,此后海水就淹没了车辆。其即向110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邵**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邵**否认收到车损险保险条款,但邵**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与承保内容相对应的)条款”,且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故应认定邵**已收到车损险保险条款。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失系邵**将保险车辆行驶至海滩滩涂上遇海水涨潮所致,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其不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其次,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对于其中“洪水”的概念理解不一,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涨潮亦属于洪水范畴。再次,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邵**作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向邵**赔偿保险金及其它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中,保险公司陈述: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是一并交付的。

二审中,邵**陈述:其投保后所拿到的保险资料是装在一个塑料袋中的,塑料袋里有一摞资料,但其未打开塑料袋查看资料的内容。车辆发生本案所涉事故后,其回家查找保险资料,在塑料袋中只看到保险单未看到保险条款,其想不起来塑料袋中还有其它什么资料。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邵**因涨潮造成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邵**依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表明邵**认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内容,除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须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后该条款才生效外,其余保险条款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是否持有保险条款。故邵**关于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的主张并不能使其不受保险条款中除免责条款外的其它保险条款的约束。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条款中的核心条款,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作特别约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保险责任条款不是免责条款,无须在保险公司作明确说明后才生效,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责任条款即生效。

本案所涉车损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中包括因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中“洪水”的理解有争议。对于争议条款,应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通常理解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则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洪水”的通常理解为因暴雨、急剧融冰化雪、风暴潮等自然因素引起的江河湖海水量迅速增加,水位迅猛上涨并超过一定水位,威胁有关地区安全的一种自然灾害。对此通常理解并无两种以上解释,故应按此通常理解来定义“洪水”并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车辆系因涨潮受淹。潮汐是海水在天体引力作用下产生的周期性运动,是一种有规律的,可预见的自然现象,并非突发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本案中,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淹时的涨潮超过其原有的规律性并形成“洪水”,故邵**车辆被涨潮所淹,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洪水”所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邵**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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