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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建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强**一审诉称:强**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后,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与冯*驾驶的苏B×××××号车(系无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出租车,以下称第三者车辆)相撞,致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11654元,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强**并在无锡**有限公司索赔之诉中承担案件受理费185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强**赔付三责险保险金11654元和强**在无锡**有限公司索赔之诉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强建明在无锡**有限公司索赔之诉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强**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0时至2014年7月8日24时。三责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三责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加深黑色字体打印)第7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又查明:2014年4月26日2时许,强建明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相撞,致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11654元。同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6日,无锡**有限公司诉请强**赔偿;2014年7月22日,无锡**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赔偿无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16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5元。2014年9月4日,强**向无锡**有限公司支付了前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三责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三责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向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使相关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向原审法院提供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在下方“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后签有“强**”手写字样。强**质证后称前述“强**”手写字样非其本人所写。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4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前述“强**”手写字样并非强**本人所写。保险公司、强**质证后对该文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三责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向强建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赔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强建明在无锡**有限公司索赔之诉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5元,亦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强建明三责险保险金11654元以及在无锡**有限公司索赔之诉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4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三责险条款第4条的约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不应包括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强建明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强**答辩称: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者赔付的金额均属于三责险的责任范围。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三责险的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三责险的责任范围。理由是:第一,从三责险条款的体例看,三责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是对三责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则三责险“责任免除”部分应是对已纳入三责险责任范围的情形,再作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否则没有再作免责约定的必要。第二,从三责险条款的性质看,三责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强**对该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强**的解释。由于三责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4条对三责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存在两种解释,故本院作出有利于强**的解释,即将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纳入三责险的责任范围。第三,从三责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是否产生效力看,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向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赔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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