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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奚**、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奚**、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珍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奚**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轿车,沿锡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鹅湖路口,遇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锡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鹅湖路口向西左转弯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苏B×××××号轿车的动态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现其损失为医疗费325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560元、××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320元、××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9727元。事故发生后,奚**支付赔偿款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因苏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叶**提供的各项证据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1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叶**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鉴定的营养期、误工期过长,根据其受伤情况,其营养期上限应为60天,认可每天15元,误工期上限为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奚**驾驶苏B×××××号轿车,沿锡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鹅湖路口,遇原告叶**驾驶苏E1176801号电动自行车沿锡甘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鹅湖路口向西左转弯,轿车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交警大队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苏B×××××号轿车的动态的事实,作出锡公(交)锡公交证字(2014)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

二、苏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奚**。2014年4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叶**在事故中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至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2658.2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奚**垫付10110元。为辅助治疗及恢复,叶**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70元。2015年8月11日,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前,叶**在无锡市恒昌包装彩印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误工。

四、原告叶**的母亲孙**(1929年3月6日生),生育子女叶**、叶**、叶**。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叶**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村委证明、身份证、无锡**彩印厂工商登记信息、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购买拐杖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叶**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对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奚**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结合双方意见,原告叶**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叶**的医疗费32658.2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对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32658.22元;叶**主张购买拐杖的××辅助器具费170元,其提供了购买拐杖的依据并与其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相印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叶**主张误工费28560元,其每月收入3000元,按照误工期21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1000元。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叶**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叶**主张财产损失32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的各项损失共计138437.22元。

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叶**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72605(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170元,两项共计1134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658.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共计24962.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即19969.7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叶**133444.78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23444.78元。奚**已垫付的费用10110元,叶**应当返还给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叶**123444.78元。叶**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奚**10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70元,已由叶**预交,由叶**负担70元,保险公司负担3100元(叶**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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