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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大**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6月24日,其为挂靠在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奇灿经营部)的沪B×××××号车在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内,其驾驶沪B×××××号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及逃逸车辆方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计算,该起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车损46709元、施救费500元、清障费61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981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498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保单的权利义务人是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故应由亚**司主张赔偿权利;第二,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故应扣除2份交强险4000元;第三,根据涉诉保险事故的责任比例,其仅需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第四,保险车辆超载,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5%。且该条保险条款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已加粗加黑,故其无需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生效;第五,不认可车损鉴定结论书,其一车壳不需更换,维修即可,其二车损鉴定的基准日有误,应是事发当日,其三鉴定结论书制作粗糙,不符合法定格式和程序规定,故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第六,同意赔偿施救费500元,但是清障费缺少项目清单,其中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沪B×××××号车在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5291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奇灿经营部,特别约定栏内载明:兹经双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本保单权利义务人为亚**司。保单所附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2014年10月11日,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核载17590KG,事发时实载27620KG)在G2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方向1095.75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红色大型货车车尾部位,事故发生后,前方红色大型货车未作停留驶离现场,沪B×××××号车停留在客货车道内,孙**未按规定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后方设置警告标志。王**驾驶苏A×××××号车在后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结果发生该车车头中部左侧部位撞击沪B×××××号车车尾部右侧部位,造成王**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及逃逸车辆方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6日,无锡**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1月26日,认定沪B×××××号车的车损为46709元。孙**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支付车辆修理费46709元、施救费500元、清障费610元。2015年7月8日,奇灿经营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孙**所有的沪B×××××号车,系挂靠在我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权由孙**行使,所得赔款归孙**所有。另,奇灿经营部和亚**司共同出具权利义务转让书,载明:孙**为其挂靠在奇灿经营部的沪B×××××号车在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本保单权利义务人为亚**司,2014年10月11日,孙**驾驶保险车辆在G2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现奇灿经营部、亚**司均同意将向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索赔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实际车主孙**。

庭审中,双方对保险车辆的车损存有争议。孙**陈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即报险但保险公司并未查勘定损,故其委托物价部门进行定损。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陈述,其接到了报险但未去查勘,现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该异议内容要求无锡**证中心进行答复。2015年9月22日,无锡**证中心函复称:“第一,沪B×××××号车车壳损坏程度已达到更换程度,本中心现场勘察照片可反映;第二,我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为统一印刷格式,制作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员在书写时少书写了几个项目内容,但不影响鉴定结论书的效力;第三,价格鉴定人员于2014年11月26日抵达鉴定标的车辆所在地点进行鉴定评估作业,并且以车辆停放地所见鉴定标的车辆损失现状作为鉴定评估的范围和内容。因为鉴定人员未在事故发生日期进行评估作业,所以无法客观准确地判断发生事故当时标的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因此,为了更好地反映价格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合理性,鉴定人员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以2014年11月26日为鉴定基准日。”

上述事实,有孙**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权利义务转让书、车损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无锡**证中心的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奇灿经营部与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保险人奇灿经营部及约定的保单权利义务人亚**司均同意将涉诉保单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保险车辆沪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孙**,故孙**有权就沪B×××××号车的车损向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施救费5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保险车辆的车损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对保险车辆沪B×××××号车的车损进行查勘定损的情况下,孙**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车损鉴定并无不当,无锡**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虽有瑕疵,但其已作出答复说明,其鉴定结论仍是客观公正的,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孙**为该保险车辆的维修已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46709元。据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所提要求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沪B×××××号车的车损为46709元。

第二,关于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所述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单上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已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故该约定对孙**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关于按责赔付车损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损保险金的内容,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本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第四,关于超载免赔5%的问题。本院认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及“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涉诉条款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其中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且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

第五,关于清障费和评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孙**主张的清障费和评估费,均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应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予赔偿孙**498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大地**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孙**保险金49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孙**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2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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