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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2月28日其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史**发生碰撞,造成致史**倒地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离开了事故现场,由同车人员报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0日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了赔偿款65万元,取得了谅解。因周**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要求将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其赔付,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故现周**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死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周**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周**主张的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后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交付赔偿款65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周**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当时其已经饮酒,到了次日上午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该情节存在重大醉酒嫌疑,应认定为周**醉酒驾驶。据此,保险公司对周**的理赔申请不应予以理赔而给付保险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15分许,原告周**经车主同意,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史**发生碰撞,造成致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因故离开事故现场,由同车人员报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发生交通事故时,周**属饮酒驾车。2014年12月30日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周**向死者家属给付赔偿款65万元。协议达成后,周**陆续履行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谅解。后周**基于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因保险公司认为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车,遂拒绝理赔。为此,周**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周**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款给付凭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系苏B×××××号小型客车的合法驾驶人,苏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周**驾驶保险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周**的事故损失依法理赔。保险公司抗辩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没有举证证明,其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周**饮酒事实并结合相关情形,即认定周**醉酒,纯属推测,不能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驾驶人饮酒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周**的损失进行理赔。按照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上限为11万元,现周**赔付死者家属的款项中已经包括该11万元,故对其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向周**作出赔付。据此,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保险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预交,周**同意该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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