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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医院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杨*医院”)与被告中国人**司射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医院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苏J×××××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及10971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2015年4月24日,王**驾驶苏J×××××车与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受伤,两车损坏。邵**经射**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3786.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和神经节苷脂花去药费4020元。该事故经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邵**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73000元。另苏J×××××车经被告定损为55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788.4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500元,检测费400元,合计769171.9元,主张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69171.9元-12万元-5500元-400元)*70%u003d450290.33元,车损险赔偿(5500元+400元-2000元)*70%u003d3003元,合计573293.33元,原告主张57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邵**承担次要责任;

2、王**驾驶证复印件、苏J×××××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王**具有合格的驾驶证驾驶具有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投保了车损险;

3、邵**死亡证明(耦耕堂村卫生室)、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5份、医嘱单、费用清单、发票1张计43786.4元、外购药发票1张(人血白蛋白和神经节苷脂),合计4020元,证明邵**因交通事故抢救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邵**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杨**医院和邵**近亲属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王迎春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邵**的近亲属赔偿了573000元的事实;

5、射阳县**民委员会证明2份、射阳县耦耕克良门市证明1份、射阳县耦**照复印件1份、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盛花村村委会证明1份、徐**、王*、邵**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邵**生前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年收入在6万元以上的事实,并且证明死者邵**家庭组成情况;

6、苏J×××××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5500元、车辆检测费发票1张计400元,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花费修理费55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

7、杨**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变更名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8、死者邵**的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及射阳**达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外购药的发票是后来补开的,在医院的医嘱单中有自备白蛋白的医嘱。

被告辩称

被告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无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死者为农民,住在农村,尚有农田,原告提供的收废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死者死亡原因没有尸检报告及法医学证明,根据死者伤情,正常情况不应当死亡。原告赔偿时新标准尚未出台,故丧葬费应当按照25639.5元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2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是3人3天农村居民标准,车辆修理费以定损为准,检测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财**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财**公司对原告杨*医院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和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死者死亡原因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死者在射**民医院治疗,死亡医学证明书应由该院出具;原告未提供尸检报告,而是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且是在火化后出具,未明确死亡死因;对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家属放弃治疗,其伤情应当不会导致死亡;对CT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正规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发票有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死者家庭关系应由公安机关确认盖章,村委会不能证明死者工作情况;对克*门市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盛**委会的证明及户口簿无异议,死者家庭为农村居民;对证据6认为修理费发票应提供定损依据或评估报告,车辆检测费为收据,也未盖章,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说明、医嘱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家属放弃治疗,因此对死亡原因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医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杨*医院以其所有的苏J×××××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971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杨*医院按约缴纳了保费。

同年4月24日8时许,王**驾驶苏J×××××号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9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主要责任,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在射**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用去医疗费43786.40元。

2015年6月2日,原告杨*医院向盐城市**有限公司支付苏J×××××号车修理费5500元。

2015年7月16日,在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杨*医院、王**(甲方)与死者邵**近亲属邵**、王*、许**(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邵**交通事故死亡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573000元。同年7月20日,王**代原告杨*医院向邵**、王*、许**支付赔偿款573000元。原告杨*医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邵**出生于1953年7月18日。许**系死者邵**妻子,王**死者邵**继子,邵**系死者邵**养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邵**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

本院认为:1、原告杨*医院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他人人身伤亡,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伤情不足以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可以看出,邵**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重伤而导致其死亡,故被告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被告辩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邵**发生交通事故前常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年收入属于城镇标准范围内,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原告支出的外购药有长期医嘱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邵**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47788.4元;(2)丧葬费25639.5元(原告主张30891.5元缺乏依据);(3)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9年u003d65257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核减);(6)车辆修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5500元,酌情核定为5000元,车辆检测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762501.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62501.9元-12万元-5000元)*70%u003d446251.33元,车损险内赔偿(5000元-2000元)*70%u003d2100元(原告主张车损在扣除交强险财损项2000元后按照70%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568351.33元,并未超出原告实际支出的5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医院主张被告财**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46251.33元,车损险保险金2100元,合计568351.33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杨*骨科医院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46251.33元,车损险保险金2100元,合计568351.33元(将款项汇至收款人名称为射阳杨*骨科医院,账号为3209240401201000030831,开户银行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千秋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原告**科医院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4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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