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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缪**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28日,缪**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的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缪**同时在人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5日1时50分许,缪**之子杨**驾驶苏J×××××号轿车沿合德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路交叉路口时,撞上通过该路口的行人仇**,致仇**受伤,仇**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6日死亡。缪**为抢救仇**垫付医疗费用46981.94元,缪**的被保险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缪**向仇**近亲属赔偿各项费用525000元,支出车辆修理费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人民**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人民**公司赔付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金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883.1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合计438883.17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公司原审辩称,1、缪**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所保险险种不计免赔,以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的行为作为责任免除的,只要一般性提示即可,保险人无须进行免责告知。2、该起诉讼为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和受害方自行协商的赔付款,缪**应当提供受害方继承人的赔偿协议和赔偿计算方式,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核。3、根据缪**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杨**为驾驶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6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杨**在发生该起事故后驾驶逃逸,缪**在投保单特别声明条款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对该起保险事故商业保险部分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4、缪**对本起事故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即已处理终结,所以缪**的车辆损失不适用代位赔偿。5、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为农村户口,缪**按照城镇标准向受害方家属赔偿,属于缪**个人自愿行为,故不应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缪**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的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人民**公司向缪**签发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17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17时止。缪**向人民**公司交付保险费950元。同日,缪**在人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民**公司向缪**签发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9000元,缪**向人民**公司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费1345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费6165.70元。并以不计免赔率向人民**公司交付保险费1148.21元。但人民**公司未向缪**提供保险条款。

2013年4月15日1时50分许,缪**之子杨**驾驶苏J×××××号轿车沿合德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路交叉路口时,撞上通过该路口的行人仇**,致仇**受伤,仇**因抢救无效于当月26日死亡。缪**为抢救仇**垫付医疗费用40341.94元,缪**被保险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仇**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杨**责任,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缪**丈夫杨**(系杨**父亲)受缪**委托代表杨**作为乙方在2013年5月31日,与仇**的近亲属仇延安、仇**、仇延会、仇**(仇延安、仇**、仇延会、仇**作为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3年4月15日1时50分许,杨**驾驶苏J×××××轿车,与仇**相撞,造成仇**抢救无效死亡。仇**生前单身,父母去世多年,有兄弟姐妹4人。1、乙方在仇**抢救期间支付的105000元外,再支付因仇**死亡所形成的各项损失420000元。2、杨**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3、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由杨**所得,仇**近亲属须提供仇**抢救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户口性质证明等材料给杨**到保险公司索赔或诉讼。赔偿协议书签订后,杨**向仇**的近亲属给付各项赔偿费用420000元,加上仇**抢救期间支付费用105000元,杨**向仇**近亲属合计赔偿各项费用525000元。缪**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江苏森**限公司修理,共支出材料费及修理费用20000元,人民**公司对缪**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18883.17元。缪**因向人民**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仇**,生于1957年7月25日,居民身份证号为××,生前为非农业户口性质。

原审法院再查明,人民**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缪**与人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缪**之子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第三者仇**受伤后死亡。杨**父亲代表杨**与第三者仇**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除缪**在第三者仇**在抢救期间所垫支的105000元,由缪**出资42万元给杨**向第三者仇**的近亲属赔偿损失,缪**合计向第三者仇**的近亲属赔偿了各项损失费用525000元,应认定缪**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人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2、人民**公司辩称,缪**在人民**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已签名,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向投保人对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人民**公司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人民**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在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缪**签字的投保单。但缪**质证认为,其投保时人民**公司未出示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缪**本人所签。审理中,对投保单上是否为缪**本人所签,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缪**本人所签。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即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是一个独立的文本。现人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缪**已看到或收到保险条款,故人民**公司并未就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缪**不产生效力。人民**公司此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缪**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缪**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仇**死亡,对死者仇**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认定为:⑴、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为40341.94元×85%=34290.64元。⑵、丧葬费22993.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31.76元,计23725.26元。⑶、死亡赔偿金29677元×20年=593540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1555.90元。扣除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中应赔付保险金12万元(其中含医疗费1万元),驾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杨**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缪**对第三者仇**的死亡还应赔偿损失449244.72元。缪**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人民**公司对缪**被保险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8883.17元。现缪**向仇**的近亲属赔偿了各项费用525000元。综上,缪**主张人民**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20000元,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8883.1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人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缪**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8883.17元,合计438883.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7879元,缪**负担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法定赔偿义务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为杨**,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杨**,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家属收到杨**的赔偿款,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为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应当是杨**起诉。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杨**肇事逃逸,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属于免责,而且交通肇事逃逸,系重大交通违法行为,是属于全社会所公知的交通违法行为。杨**作为一个合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发生事故后不能逃逸。此也为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免责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也是明显错误。按照省高院的座谈会纪要,以法律、法规明确的禁止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告知的,上诉人仅仅需要提示即可,作为一个合格的驾驶员,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这一违法行为,系明确知晓的。而且,本案中肇事人员为杨**,对缪**是否免责告知,并不影响杨**对交通肇事违法性明知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18883.1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1、缪**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费用是由投保人缪**支付,缪**与杨**是母子关系,而且杨**在被拘留期间不可能自己掏钱,事后杨**对付款有个明确说明,并且承诺不再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所以缪**是适格主体。2、关于交通肇事赔偿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应该向缪**交付保险条款,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不适用投保人,故保险公司仍应当支付相应保险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缪**是否具有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尽免责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缪**与人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缪**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缪**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提起保险纠纷诉讼。本案交通事故虽然不是缪**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但车辆驾驶员杨**系缪**的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缪**代杨**履行了事故赔偿款,因此缪**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虽然驾驶人员应当明知肇事后逃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并不必然知悉肇事逃逸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示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缪**主张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且事实上人民**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是投保单,而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缪**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现人民**公司未能对保险条款内容已被缪**知晓、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经向缪**作出提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人民**公司已经向缪**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盐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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