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限公司、戴**与江苏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戴**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盐城**限公司(下称新林置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戴**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阜执异字第107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业公司开发的阜宁xxxx商住楼21幢404室、8幢307室房屋,被执行**业公司就本院查封该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新林置业公司称,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阜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明确是新**公司差欠戴**工程款735267.24元,并非是我公司差欠,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经审计该12#楼审计价格为2939474.78元,原判决书当中已确认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738151.51元,加上各种工程代扣款项334081.69元,我公司已不差欠新**公司工程款,而且在201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新**公司与我公司最后的工程结算以审计为准。且我公司与戴**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新林置业公司开发的阜宁xxxx商住楼21幢404室、8幢307室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戴**称,异议申请人所提到的不差欠新**公司工程款的理由,其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异议申请人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提出,而一、二审法院就该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结果没有采纳异议申请人的观点,所以法院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对异议申请人的账户与商品房予以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异议申请。

被执**安公司称,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之间进行直接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虽有部分工程款由异议申请人汇至我公司账户,但到账后我公司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是否差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应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之间的结算凭证为准。而本案的焦点相互矛盾,主要是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论为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价款未能进行鉴定,造成法院认定的数额比审计鉴定的数额多出100万元,如按照审计价款,两被执行人不差欠工程款,如按照法院认定的数额,就差欠工程款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本院对戴**与新**公司、新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工程款735267.2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盐**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新林现代城12号商住楼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原告戴**承担责任。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作出后,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戴**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阜执字第1073-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有限公司开发的阜宁xxxx商住楼21幢404室、8幢307室房屋予以查封。现被执行**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新**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差欠问题,所以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开发的阜宁xxxx商住楼21幢404室、8幢307室房屋的查封。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新林置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1份;新林现代城12#楼戴**工程付款情况说明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有效处置被执行人新**公司的财产,根据执行需要,本院对其开发的阜宁xxxx商住楼21幢404室、8幢307室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不差欠新**公司的工程款,故其要求解除对新**公司开发的阜宁xxxx商住楼21幢404室、8幢307室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盐城**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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