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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管理所与周立社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周**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6日,阜宁**管理所时任所长陈**以该所的名义,与周**签订关于新建通厂河路公厕西边工作用房的协议1份,约定阜宁**管理所将位于通厂河路公厕西边的三间二层工作用房及公厕改造工程交由周**负责施工,工程款由阜宁**管理所用位于向阳路的通厂小区11号楼2号门市房作价6.9万元冲抵,不足部分相互找零,协议还约定了周**为阜宁**管理所改造公厕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周**依约为阜宁**管理所建造了三间二层工作用房并改造了公厕,阜宁**管理所亦将案涉门市房屋交给周**使用。2000年9月21日,周**到供电部门为案涉门市房办理了用电开户手续,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一审另查明,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仍差欠周**部分工程款。周**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确认通厂小区11号楼2号门市归其所有,2013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与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时任所长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故驳回周**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现周**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3)阜城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阜**电公司的开户证明、电费发票、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周**与阜宁**管理所签订了关于兴建通厂河路公厕西边工作用房的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由阜宁**管理所用位于阜城镇向阳路通厂小区11号楼2号门市房作价6.9万元冲抵,且协议签订后周**已占有、使用该门市房至今,周**请求判令阜宁**管理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阜宁**管理所时任所长陈**系以阜宁**管理所的名义与周**签订了兴建工作用房的协议,协议不仅约定周**为阜宁**管理所兴建工作用房,阜宁**管理所以门市房作价冲抵部分工程款,还约定了周**为阜宁**管理所改造公厕等内容,阜宁**管理所辩称协议系陈**代其弟弟陈**签字,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阜宁**管理所辩称案外人陈**已经与周**结清了工程款,因陈**提交的结算单据时间在阜宁**管理所将涉案门市房作价6.9万元冲抵工程款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结算的工程款是否包含门市房价值,且阜宁**管理所仍差欠周**部分工程款,故对阜宁**管理所辩称协议工程价款已经结清的抗辩理由亦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阜宁**管理所协助周**办理通厂河小区11号楼2号门市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周**名下,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阜**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程序违法;二、《关于新建通厂河路公厕西边工作用房的协议》并非**立社与阜**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而是与案外人陈**所签订,并且协议中所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三、前述协议是无效协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所涉房屋没有经过房屋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阜**环境卫生管理所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请求改判驳回**立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立社答辩称:一、本案的一审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涉案的房屋过户登记给被上诉人所有;三、该协议并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四、该房屋并不属于国有资产,是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买的四建公司的房屋,上诉人作为管理单位有权处理该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立社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向阳路通厂小区11号楼2号门市与《关于新建通厂河路公厕西边工作用房的协议》抵工程款的向阳路一间门面房是同一栋房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新建通厂河路公厕西边工作用房的协议》首部载明甲方阜宁**管理所,落款处有阜宁**管理所时任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字,故应当认定该协议系阜宁**管理所与周**签订。根据协议约定,位于通厂河路公厕西边的三间二层工作用房工程款由阜宁**管理所用向阳路通厂小区11号楼2号门市冲抵,但根据案外人陈**(兵)提供的结账协议以及周**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周**已和陈**(兵)结清了位于通厂河路公厕西边的三间二层工作用房工程款,故周**再要求阜宁**管理所用向阳路通厂小区11号楼2号门市冲抵工程款并协助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无事实依据。

此外,《关于新建通厂河路公厕西边工作用房的协议》中用门市冲抵工程款的约定属于以物抵债约定,且该约定系实践性约定,故在所抵之物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之前,人民法院亦不应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该抵债协议,即要求阜宁**管理所协助办理抵债门市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前案[(2013阜城民初字第0836号)]系周立社提起的确权之诉,与本案提起的协助履行过户义务之诉并非同一诉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上诉人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立社要求阜宁**管理所协助办理位于向阳路通厂小区11号楼2号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8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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