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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限公司,许为文,江苏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上诉人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9日,新**公司(丙方)与盐**公司、朱**(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阜宁县清华名仕园地块项目,约定新**公司出资10%,并按此比例出资受益。在该项目开发中,盐**公司委托其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广**司)具体实施开发。

2010年1月13日,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盐城**公司,兹有我参入您司清华名仕园的股份,分红结算全权委托许**同志结算。”后许**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领取150万元、2010年2月2日领取150万元、2010年3月26日领取2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领取200万元、2011年1月29日领取60万元,五次共计领取了760万元。许**将第一笔150万元汇到新**公司的帐户,其余610万元未交付给新**公司。新**公司三次派人到广**司查询有关委托许**到该公司领取清华名仕园分红款详细情况。2012年12月10日,广**司将许**领款条据复印给新**公司,新**公司遂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返还收取的610万元分红款。

另查明:新**公司单位原名阜宁县**有限公司,设立于2001年,于2006年变更为江苏新**限公司,许**一直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在变更前占80%的股份。2012年11月8日股东由许**、高将、许**三人变更为许**、许**、胡**、许**、刘**五人,许**占10%的股份。

2010年1月1日,新**公司向许为文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每年补贴许为文差旅费壹拾伍万元,因阜宁**公司无形资产全部由许**经营,补贴时间为贰拾年,从2010年1月1日起。同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另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补贴阜宁同许为文经营的所有项目估算外,奔驰轿车一辆(450)159.8万元,包括车牌挂好。后许为文于2010年5月14日购置了奔驰GL450轿车一辆,含挂牌费、保险费合计费用1763983.19元(其中轿车费用为159.8万元),该车牌办理在徐州**限公司名下,一直由许为文使用。许为文认可收到许**为其购车支付100万元,2010年6月24日许为文通过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给许**100万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许为文是否应承担给付新**公司案涉6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二、对于2010年1月1日两份承诺书中新**公司承诺履行的债务应否抵销;三、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许**领取新**公司应得的投资分红款,许**依据该委托书在盐**公司领取760万元,仅给付新**公司150万元,还有610万元未给付新**公司,双方为该款项发生纠纷,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许**作为受托人无权占有该款项,依法应当将案涉610万元给付新**公司并承担相应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考虑到许**将案涉款项给付新**公司需要合理的期限,故上述款项分别从许**占有后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新**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为文辩称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系合伙关系,案涉610万元系其与许**散伙结算应得的分红款40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不应予以返还。因案涉610万元系新**公司应得的投资分红款,新**公司单位的性质为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许**与新**公司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主体,无论其与许**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也不能成为许为文占有新**公司委托其领取的案涉610万元分红款的合法依据,故对许为文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对该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车辆补贴的承诺,虽以许**个人名义作出,但许**的身份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同一天出具的另一份加盖新**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均是以公司资产由许**经营为条件,而同意给予许**补贴,应认定许**出具该承诺书系代表新**公司的职务行为。新**公司未履行两份承诺书的义务,且该承诺的债务性质、种类相同,依法可以相抵。根据该承诺书,新**公司新宁公司的无形资产由许**经营,新**公司从2010年起每年补贴许**15万元差旅费计20年300万元,现新**公司新宁公司仍由许**任法定代表人经营,但新**公司并未按承诺履行每年补贴许**15万元差旅费的义务,故对于已到期未给付的四年(2010年至2013年)补贴费计60万元可予冲抵。关于补贴许**奔驰轿车费用抵销,新**公司认为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但许**仅认可收到100万元购车款,对剩余购车款项予以否认,现许**另提供归还了许**100万元购车款的证据,因许**的身份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证明此前的100万元购车款已归还了新**公司,新**公司未能按承诺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故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对案涉车辆购买、挂牌、保险等费用计176.398319万元应予抵销。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许为文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分五次领取750万元,许为文除将所领取的第一笔150万元汇到新**公司帐户,其余款项未予返还,具体领款情况新**公司当时并不知情。2012年12月10日,新**公司派人到广**司查询,广**司将许为文领款条据复印给新**公司,新**公司向许为文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许**依据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在盐**公司领取了760万元后,还有610万元未给付新**公司,许**作为受托人无权占有该款项,依法应承担返还案涉6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性质相同,可以进行抵销。对已到期新**公司未给付许**的2010年至2013年的差旅费补贴计60万元、许**实际支出的购车款1763983.19元应予冲抵。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新**公司人民币3736016.8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3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70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600元,由新**公司负担30000元,许**负担456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新**公司、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购车款176余万元不予抵消。上诉理由:1、新**公司实际向许为文支付购车款200万元,其中向许为文个人支付95万元,向销售公司支付5万元,另有锦绣家园项目中新**公司应得的100万元抵扣;至于许为文向新**公司汇款100万元,系其开发锦绣家园应得的100万元。2、新**公司主张许为文按月息1.5%支付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许为文答辩称,其收到许**100万元购车款,但因许**需要使用资金周转,许为文又将其支付的100万元购车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交还给了许**,故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许为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这600万元系其与许**合伙期间应得的合伙结算款。其与许**系叔侄关系。两人各持有50%的股份合伙经营新**公司,因其与许**在散伙结算时,其应得到的结算款总额为4000万元。双方约定将其中的3400万元拿到徐州邳州投资农贸市场、家俱展厅工程,剩余600万元由其在结算“清华名仕园项目”中领取。故其实际领取了610万元中的600万元实为许**应支付给其的合伙结算款的一部分。2、新**公司系委托其个人领取该笔款项。3、新**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地产项目是由新**司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伙开发,许为文主张案涉款项是其合伙应得分红或利润没有事实根据。*为文将新**公司代领款项占为己有,新**公司一直不知道,直至2012年底才查询并复印了许为文领款手续,知晓该款项被许为文占有,故其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许为文上诉请求。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许**从盐**公司领取的610万元是否应给付新**公司,如应给付,给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许为文虽系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分五次领取了750万元,但直至2012年12月10日,广**司始将许为文领款条据复印给新**公司,新**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许为文虽称新**公司知晓其领款的事实,但并未举证证明,许为文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新**公司参与合作开发江苏省阜宁县清华名仕园地块项目,依据协议约定新**公司应享有按其出资比例受益的权利,许为文受新**公司委托参与分红结算,应当将其领取的全部款项交还新**公司。许为文辩称,其系与许**存在合伙,其应得4000万元,扣除3400万元的另一个项目的投资款后,许**同意本案收益600万元交给许为文。但许为文不能提供其与许**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即便其与许**个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与新**公司无关;再则,其参与清华名仕园地块项目结算时,分红款项具体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也未载明分红款中扣除600万元归许为文所有的内容,故许为文主张其不应返还60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公司主张的购车款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许**出具的承诺书,新**公司应补贴许为文价值159.8万元奔驰轿车并包括挂牌费等费用。许为文认可收到许**为其购车支付100万元,但因许**需要资金,许为文于2010年6月24日又通过江苏**业银行将该100万元汇还给了许**,且该笔汇款时间距离许为文2010年5月24日购车时间也较为接近。新**公司主张许为文汇款100万元给许**系双方其他往来款项,但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新**公司关于购车款不应在本案中折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及上诉**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5元,由江苏新**限公司负担20676元,许为文负担36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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