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阜宁支行、盐城美**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中**司阜宁支行称,2012年2月2日,被申请人盐城美**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盐城美**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一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在我行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最高额4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担保责任为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未按约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本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2年2月3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字第××号、债权数额132万元]和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字第××号、债权数额221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阜他项(201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2007)××号]和阜他项(201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2010)××号]。2013年4月2日,被申请人盐城美**限公司又与我行签订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盐城美**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一组(阜城工业园B区2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在我行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最高额97.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同上一份合同。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债权数额97.3万元]。2014年4月8日,我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年利率7.8%,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21日付息日。2014年4月11日,我行将贷款450万元转给被申请人帐户。被申请人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从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及本金被申请人没有归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盐城美**限公司抵押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金4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等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盐城美**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司阜宁支行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厂房和土地他项权证、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申请人盐城美**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中国银**阜宁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申请人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费5万元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盐城美**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阜他项(2012)字第××号和阜他项(2012)字第××号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一组(阜城工业园B区2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司阜宁支行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金4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案件申请费21400元,由被申请人盐城美**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司阜宁支行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中国银**阜宁支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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